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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提供)

                                           湘保监发〔2012〕8号

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作用,促进保险业提升服务水平,我局制定了《湖南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湖南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作用,促进保险业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保监会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湖南保险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从社会各界热心人士中聘请的对湖南保险行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由湖南保监局统一管理。各保险行业协会按照湖南保监局的要求开展社会监督员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社会监督员聘任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保守秘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行有关规章制度;
    (二)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监督方面的专业知识,关心保险行业的发展;
    (三)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独立承担监督职责,具有与履职能力相匹配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联系群众; 
    (五)本人自愿受聘,身体健康,能投入一定时间和精力从事监督工作。
    第五条 湖南保监局工作人员、保险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在职的保险从业人员不宜担任社会监督员。
    第六条 各市(州)至少聘任3名社会监督员,聘任社会监督员主要采用如下两种方式:
    (一)由各保险行业协会推荐或商请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和大专院校推荐社会监督员人选;
    (二)社会公众个人向湖南保监局或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自荐报名。
    第七条 采用社会公众个人自荐方式选聘社会监督员的,应当提前10日公告社会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工作职责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选聘的社会监督员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九条 湖南保监局对推荐或自荐人选审核确定后,颁发《湖南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聘书》和《湖南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以兼职方式义务从事监督工作,不脱离原工作岗位。
    除行使对保险行业的监督职责外,社会监督员其它一切工作安排及其管理权限归属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履职情况,可以续聘。
    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因工作变动或其它原因不适合继续履行职责的,由推荐单位或本人提出申请,经湖南保监局同意,可提前解聘。
    社会监督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没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履职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湖南保监局可撤销其社会监督员资格。
    社会监督员聘任期内离开社会监督员岗位的,湖南保监局收回其聘书和社会监督员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要求
    第十二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监督保险产品销售是否存在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监督保险理赔是否存在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三)监督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深入联系广大保险消费者,及时收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社会监督员应当公正履行监督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严格遵循金融行业关于商业秘密获取、披露、使用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监督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利用社会监督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社会监督员与被监督对象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或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社会监督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如涉及到所在单位、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范围时,应予回避。
    第四章 管理及保障
    第十五条 湖南保监局对社会监督员的具体管理方式主要包括:
    (一)组织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评议活动;
    (二)不定期召开社会监督员座谈会,沟通情况,听取和反馈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选取投诉多或者服务质量不佳的公司召开现场会,邀请社会监督员从制度化、透明化、标准化、信息化等方面现场评议公司服务;
    (四)向社会监督员定期通报保险监管政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署及其它相关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各保险行业协会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评议活动;
    (二)走访社会监督员;
    (三)组织召开社会监督员的相关会议;
    (四)收集整理当地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及时向湖南保监局报告;
    (五)收集当地社会监督员履职情况,向湖南保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或者湖南保监局反映意见建议和反馈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湖南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负责社会监督员的联络、选任、解聘、增补等工作,归口接收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湖南保监局收到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情况或提出的意见建议后,参照信访办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湖南保监局对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成绩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社会监督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应积极支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工作,湖南保监局对打击报复及干扰社会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湖南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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