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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保监局关于印发《湖南保险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提供

                            湘保监发〔2013〕1号



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行为,促进我省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湖南保险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3年1月7日


                         湖南保险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市场退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行为,维护行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湖南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湖南保监局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及以下机构,人身保险县(市、区)级支公司及以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撤销或失去经营资格,退出所在地保险市场。
市场退出包括法定退出、自主退出和监管提示退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分层设计,分类管理;
    (二)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有利当地市场公平竞争;
    (四)因机构退出可能导致的风险能有效控制、化解。

    第二章 法定退出和自主退出
    第五条 法定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出现法律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情形失去经营资格,必须退出所在地保险市场。
    第六条 法定退出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法定退出市场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出现之日起失效。
    第八条 自主退出是指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主动申请撤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湖南保监局对其申请依法予以许可,被撤销机构退出所在地保险市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自主退出市场的,应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湖南保监局提交机构撤销申请材料,经湖南保监局批准后方可退出。
    撤销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撤销理由充分;
    (二)有完善的善后处理措施和预案。
    第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自主退出市场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湖南保监局批准撤销之日起失效。

    第三章 监管提示退出
    第十一条 监管提示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发展困难、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有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或严重扰乱当地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具备经营基本条件等情形时,湖南保监局可以下发警示函的方式,提示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撤销该机构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停止部分业务,完全或部分退出该机构所在地保险市场。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湖南保监局可以提示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撤销该机构,但在提示撤销之前给予1年的整改期:
    (一)连续6个月以上无保费收入的;
    (二)经批准开业3年以上的中心支公司连续两年规模保费收入低于300万元,且连续2年综合成本率高于120%的。
保费收入指标是指中心支公司及其下辖各分支机构的保费收入合计数。
    第十三条 支公司及以下层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湖南保监局可以提示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撤销该机构,但在提示撤销之前给予6个月的整改期:
    (一)除开展农险服务的县级以下机构外,连续6个月以上无新单保费收入的;
    (二)经批准开业3年以上的财产保险县级机构连续两年规模保费收入低于100万元,县级以下机构连续两年规模保费收入低于20万元的;
    (三)经批准开业3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县级机构连续两年月均新单标准保费收入低于5万元,县级以下机构连续两年月均新单标准保费收入低于1万元的。
   管理有分支机构的支公司,其保费收入指标是指支公司及其下辖各分支机构的保费收入合计数。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湖南保监局可以提示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撤销机构,或者要求一定期限内停止该机构部分相关业务: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因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或下辖各分支机构(含中心支公司)2年内累计发生5次以上的因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群体性事件参照《湖南保险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响应为Ⅲ级以上的事件。
    (二)2年内受到《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所指从重处罚2次以上的,或下辖各分支机构(含中心支公司)2年内累计受到《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所指从重处罚5次以上的。
    (三)因公司原因发生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单次案件的;或下辖各分支机构(含中心支公司)2年内因公司原因发生案件损失金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有较大风险或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情形。
    第十五条 支公司及以下层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湖南保监局可以提示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撤销机构,或者要求一定期限内停止该机构部分相关业务: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因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
    (二)2年内受到《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所指从重处罚2次以上的。
    (三)因公司原因发生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次案件的。
    (四)其他有较大风险或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情形。
    管理有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支公司,上述情形发生数按支公司及下辖各分支机构的发生合计数计算。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湖南保监局可以要求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撤销该机构:
    (一)连续6个月以上无稳定和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二)无特殊原因3年内3次以上变更营业场所,可能或者已经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
    (三)未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或者办公设备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无明确的主要负责人或无符合监管要求的主要负责人的;
    (五)其他不具备机构经营基本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各省级分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生存状况评估机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分支机构生存状况报告提交湖南保监局。
    分支机构生存状况报告应当对分支机构进行分类,分为正常经营机构以及存在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机构。
    各省级分公司应将存在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确定为重点监测机构。
    第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重点监测机构整改期。各省级分公司应对重点监测机构给予人力、费用等政策支持,促进重点监测机构规范管理,提高经营能力,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湖南保监局报送重点监测机构上年度经营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湖南保监局严格对公司报送的重点监测机构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重点监测机构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形且经营状况无明显改善的,可以要求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撤销该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十九条规定情形被湖南保监局提示撤销,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决定暂不撤销的,应当向湖南保监局详细说明理由,并明确将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湖南保监局提示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撤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应考虑该机构客户服务、机构功能、业务规模和所在地保险市场竞争充分性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根据湖南保监局监管提示撤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提交机构撤销申请材料。

    第四章 市场退出的后续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湖南保监局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湖南保监局和各省级分公司应当依法对机构退出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的,省级分公司应当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退出机构的后续处理,做好退出机构的客户后续服务、资产清理、行政事务处理、人员安置等善后事宜。
    确有必要的,省级分公司可以工作组名义开展退出机构后续处理事宜,但应提前向湖南保监局报告。
    中心支公司退出处理工作组存续时间不得超过1年,支公司退出处理工作组存续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工作组不得开展任何与市场退出后续处理无关的经营活动。
    省级分公司应当及时将后续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湖南保监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分公司应当妥善做好市场退出机构的客户服务工作,由省分公司或指定临近机构负责退出机构客户的后续日常服务。
    省级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事宜充分告知,确保客户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二十六条 省级分公司应及时清理和妥善管理退出机构的印章、档案资料,及时回销单证,注销银行账户,确保不留风险隐患。
    第二十七条 省级分公司应当妥善安置退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业务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机构退出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有下级机构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的,其下辖分支机构可以继续经营,但省级分公司应指定上级管理机构,并确保能实施有效管控。
    第二十九条 湖南保监局建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后续跟踪处理机制,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与准入密切挂钩。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法定情形退出市场的,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3年内不得在退出机构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自主退出或因监管提示退出市场的,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2年内不得在退出机构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过程中,因退出风险防范工作不到位,后续工作措施不当引发重大负面社会影响的,湖南保监局将依法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负有直接责任的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自该机构退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担任同级或者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案件”同《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湖南保险业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试行办法》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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