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保监发〔2008〕23号
各保险公司一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为加强保险营销员队伍建设,全面实施挂牌展业,规范保险营销员展业行为,逐步形成保险营销员展业行为社会监督机制,特制定《湖北省保险营销员展业登记及挂牌展业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湖北省保险营销员展业登记及挂牌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员队伍建设,全面实施挂牌展业,规范保险营销员展业行为,逐步形成保险营销员展业行为社会监督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湖北省保险营销员的展业登记受理单位为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具体承办单位为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秘书处营销员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五条 湖北省保险营销员的展业登记工作全部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http://iir.circ.gov.cn)完成,保险营销员的基本信息和诚信记录也通过该系统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
第二章展业证领取
第六条保险营销员应当由所属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向行业协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全国统一编码的《展业证》后,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七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由行业协会统一订购、统一注册、统一编号,各保险公司向行业协会购买空白展业证书,通过信息系统使用统一核发的展业证编号,自行打印下发。
第八条同一名保险营销员不得同时领取2家或2家以上保险公司《展业证》。
第九条《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三章展业证换发、补发、注销及变更
第十条 《展业证》有效期限由保险公司自行设定,一般不超过三年,且不得超过该名营销员资格证书有效期限,有效期满应通过信息系统向行业协会申请换发。
第十一条保险营销员向行业协会申请换发《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换发申请表》;
(二)《展业证》原件;
(三)《培训证明》复印件;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统一向行业协会申请换发。
第十二条《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及时向行业协会申请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通过信息系统向行业协会申请办理补发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行业协会申请注销展业证,并在30个工作日内收回其《展业证》并交还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被认定有重大违法违规事实,被行业禁入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挂牌展业
第十五条保险营销员外出展业时,须将展业证悬挂于胸前,并主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供客户审阅和查询。
第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应督促所属保险营销员严格执行挂牌展业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保险公司要建立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详细记载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对发生重大违规行为的保险营销员要及时上报行业协会,一经查实,将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披露,并作为《展业证》注销、年审、换发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保险营销员外出展业应自觉实行挂牌展业,对拒不执行、刻意隐瞒自身真实情况的保险营销员,我局将依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关于保险营销员参加继续教育及相关培训记录、培训证明将在《湖北省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湖北保监局负责解释,从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