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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保监局行政处罚案件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提供)

  

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

为认真贯彻执行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切实有效地履行保险监管职能,我局制定了《湖北保监局行政处罚案件后续监管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湖北保监局行政处罚案件后续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有效地履行保险监管职能,充分发挥行政处罚措施的效能作用,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结合湖北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保监局查处的下述行政处罚案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即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对湖北保险行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其他湖北保监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为需要采取后续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受处罚案件的后续监管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一年,特殊情况经湖北保监局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可延长一年。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后续监管措施包括:进行监管谈话、下发监管意见函、责令进行案件责任追究、限期上报整改报告、跟踪检(巡)查、后续监管评价及抄送当事人上级机构。

第五条各业务处室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后续监管责任处室。按照受处罚机构的性质(产险、寿险、中介),由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后续监管。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或湖北保监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进行后续监管的案件,法制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填制《关于对行政处罚案件采取后续监管措施的函》,移交相关业务处室。

第七条业务处室应与受处罚机构负责人进行后续监管谈话,同时制作下发行政处罚后续监管的《监管意见函》。

对于下述行政处罚,业务处室应当同时与受处罚机构上级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一)限制业务范围;

(二)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吊销业务许可证;

(五)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六)禁止进入保险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后续监管措施的《监管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责令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其制定并实施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三)责令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挽回对社会和保险行业的不良影响;

(四)根据需要责令其进行案件内部责任追究;

(五)责令限期向湖北保监局上报整改情况报告。

第九条受处罚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意见函》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所属省级分公司报告整改情况。由受处罚机构所属的省级分公司对受处罚机构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以省级分公司名义在规定的时间向我局报告,并由该省级分公司对报告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业务处室负责对公司的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分析。整改报告不符合要求的,限定时间要求其重新报告;整改报告符合要求的进入跟踪检(巡)查程序。

第十一条对受处罚机构整改报告的审查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否已按要求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否充分反省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性;

(三)是否就违规行为按照《监管意见函》的要求进行自查整改;

(四)是否已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五)是否已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切实避免同类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

第十二条违规公司的整改报告审查合格后,相关业务处室根据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违规行为性质、违规金额、违规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等等)、整改建议以及公司自查整改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情节简单,经公司整改后,即可消除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案件,在公司进行整改后,后续监管结束;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为复杂、具有普遍性的,业务处室制定相应的跟踪检(巡)查计划并报湖北保监局稽查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跟踪检(巡)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针对不同的违法违规行为确定跟踪检(巡)查范围、跟踪检(巡)查期限;

(二)重点检查受处罚机构整改措施执行情况;

(三)明确跟踪检(巡)查的方式等。

第十四条 各业务处室应当严格按照计划对受处罚公司实施跟踪检(巡)查。

第十五条受处罚机构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彻底进行整改,已消除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整改合格公司。

第十六条受处罚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整改不合格:

(一)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未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且在重新整改规定时间内未整改完毕的;

(三)在跟踪检(巡)查期限内,发现受处罚机构及其所属机构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在跟踪检(巡)查期限内,受处罚机构不配合跟踪检(巡)查的;

(五)业务处室认为存在整改不合格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业务处室进行跟踪检查终结,认定受处罚机构有新的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移交法制处按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业务处进行跟踪巡查中发现受处罚机构有新的同类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按现场检查规程,报湖北保监局稽查委员会批准后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实后,移交法制处按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整改不合格的受处罚机构,业务处室应制定行政处罚后续监管评价,并抄送其上级机构,责成其上级机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后续监管结束后,业务处室制作后续监管总结,移交法制处存档,后续监管结束。

后续监管总结应当包括:违规行为的简述、采取的措施、监管的时限、整改情况的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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