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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禁误导客户和相互诋毁行为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山东监管局提供)

  

保监鲁发[2002]138号

关于重申严禁误导客户和相互诋毁行为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根据今年保险业整顿工作的要求,最近济南保监办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济南办公室关于整顿保险业误导客户和相互诋毁行为的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个别公司领导思想不够重视,对文件的学习贯彻落实非常不到位,公司还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违规问题。现将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重申如下,望引起各公司的足够重视,不折不扣地将各项要求贯彻落实到位。

一、存在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一)对公司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业务宣传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首家、第一、唯一、最”等绝对化和排他性的用语。检查中在公司的宣传材料或电脑文件中发现如下语句:“国内同类商品中保障最高、最全面,交费低廉”;“国内唯一的养老型分红险”;“国内第一份真正意义上的教育分红保险”;“公司是中国内地唯一一家进入世界200强的保险公司”;“公司是经保监委批准唯一一家可以将上年末总资产的15%(比例最高)投放证券基金的保险公司”;“国内首款真正意义上的集养老、高残、身故、重疾、分红于一体的优势险种”;“公司已完成上市辅导期,今年6月前上市,届时资本金达55亿,成为国内实力最强的保险公司”;“公司董事长及保监办领导,在分别视察公司时都作出同样的评价:最好的门店、最好的队伍、最好的业绩、最好的文化、最好的口碑。”

上述行为违反了: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引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节选):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利用中国保监会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新闻媒体中不利于竞争对手的内容,攻击或诋毁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在检查中发现:个别公司的业务部门、讲师、组训或营销员手中持有中国保监会对其他保险公司的处罚决定、通报或新闻媒体中对竞争对手的负面报道复印件;更有甚者将报纸上其他保险公司的负面报道编辑成册,大量印制、散发,在损害其他公司声誉的同时,也损害了整个保险业的社会信誉和形象;还有的公司在内部通讯中将营销员利用新闻媒体中其他公司的负面报道在争夺客户时取得胜利作为经验进行交流。

上述行为违反了: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2、《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1999]18号)第五条(六):严禁各保险机构之间进行相互诋毁。

(三)将本公司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利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在检查中发现:某省公司编写的分红险考试试题中以选择题的形式将本公司条款、费率与其他公司类似产品进行比较,答案是本公司的产品费率最低、投保范围最广;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类似产品进行比较,称自己公司产品“保障高、全面?辅助功能多(垫缴、质押贷款)?变现灵活?资金安全?收益固定”,其他公司产品“保障单一?辅助功能少?资金安全无保障?收益红利变化”;将本公司的保险产品收益与银行存款、国债利率进行比较。

上述行为违反了: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利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在销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进行比较。

(四)擅自使用未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信息披露材料。在检查中发现:有的公司擅自设计、印制、使用未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信息披露材料;有的讲师、组训和业务员自行设计制作保险计划书、建议书或宣传单;有的公司擅自修改已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的信息披露材料;还有的公司购买使用南方温州一小商品经营部以保险公司名义制作的带有明显误导内容的书籍或宣传材料。

上述行为违反了:1、《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客户报告,以及建议书、招贴画、宣传单等形式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第五条: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以保证所有信息披露材料与本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2、《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3、《中国保监会济南办公室关于整顿保险业误导客户和相互诋毁行为的实施方案》(保监鲁发[2002]42号)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任何形式的广告和新闻材料,以及保险公司营销人员所使用的建议书、招贴画和宣传单等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并且必须由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向济南保监办备案后方可使用。

(五)在业务宣传中预测公司的盈利或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在检查中发现个别宣传材料中有如下内容:“为答谢新老客户,现定期开办储蓄、增值保险业务。国家开办,政策支持。储蓄无风险且保底回报,固定回报为年1.1%”;“您购买了我公司的分红保险,就成为我们公司的股东,每年可以从公司领取红包,这个红包越滚越大”。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或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对保险产品的宣传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责任。

(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投资回报率等比例性指标宣传公司的经营成果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印有该公司上海分公司9个月投资回报率达到15%,深圳分公司5个月的投资回报率为7.59%。

上述行为违反了:1、《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于分红保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公共媒体公布或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采用现金分红方式的,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例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分红情况。

(七)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无证展业。在检查中经核对某公司的业务系统和营销员管理系统数据,发现自8月1日以后存在无证业务员展业655笔,累计保费收入895313.33元;有一家公司在8月份以后继续招收无证业务员且允许展业;还有个别公司将无证人员的业务挂靠在有证人员名下。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

(八)未将保监会2001年第32号公告张贴于销售基层单位的醒目位置。至检查日,发现个别公司尚未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将《关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会2001年第32号公告)张贴于销售基层单位的醒目位置;还有的公司仅在公司职场内张贴,而未在对外营业大厅张贴。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保监会济南办公室关于整顿保险业误导客户和相互诋毁行为的实施方案》(保监鲁发[2002]42号):各寿险公司必须将保监会第6号令及2001年第31号和32号公告传达到每一个销售基层单位和每一个销售新型产品的销售人员,同时将《关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第32号公告)完整张贴于每一个销售基层单位的醒目位置。

二、对公司的具体要求

(一)根据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凡公司营销人员向客户宣传使用的书面材料均应视为信息披露材料,必须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通过后方可使用。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和客户报告制度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其余信息披露材料包括建议书、计划书、招贴画、宣传单等应当报保监办备案,保监办对报备的信息披露材料,无论同意与否都将给予书面答复,具体程序参见《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和加强信息披露材料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鲁发[2002]88号)。

(二)原则上不允许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第一、唯一”等绝对化和排他性的用语。对于公司取得的成就,建议用写实的方式表达。如公司认为确有必要使用类似用语,必须提供详细的书面证据,并经保监办依法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三)严禁利用中国保监会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新闻媒体中不利于竞争对手的内容,攻击或诋毁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凡公司业务部门、讲师、组训或营销人员复制类似上述材料的,均视为利用。

(四)严禁将本公司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利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凡公司营销人员持有类似上述印制材料的,均视为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

(五)严禁在业务宣传中预测公司的盈利或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投资回报率等比例性指标宣传公司的经营成果。

(六)严禁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无证展业。

(七)保监会2001年第32号公告除了张贴在公司营销职场外,还应张贴于公司对外营业大厅的醒目位置。

(八)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提供所有已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最新版),供消费者查阅。

(九)各公司应对现有的信息披露和内部营销培训材料进行认真清理,对未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信息披露材料立即停止使用,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种材料立即销毁。保监办将采取不定期突击检查方式直接检查营销职场,对今后再发现的违规问题将依法从严处理。

(十)各保险公司应将受到内部处罚的人员的事实情况及时向保监办和保险行业协会报告。各级行业协会应尽快建立、完善、细化“黑名单”制度,使该项制度尽快发挥作用。

全面查纠各类误导行为,净化保险市场环境是实现我省保险业健康发展,筑建保险信用体系的现实抉择。全省各保险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自身作起,坚决抵制不良恶习,共同培育公众满意的保险市场。请将本通知迅速传达到基层全体业务人员,并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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