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保监发[2004]95号
关于建立《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使用计划定期申报制度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管理及税源监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通知明确规定,凡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统一发票》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启用。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经与省地税局协商,山东保监局决定建立《统一发票》使用计划定期申报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使用对象
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均属《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
二、申报办法
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公司根据自身业务量大小直接向山东保监局申报《统一发票》的使用计划;由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由各保险公司管理,加之此次《统一发票》的推行工作时间紧,因此,本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统一发票》的计划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量大小向山东保监局申报。今后的申报计划可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先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公司汇总后报保监局。发票分机打和手工填制两种,申报时应注明。申报数量应具体到区、县。
三、申报时间
《统一发票》计划每半年申报一次,时间为6月15日和12月15日。此次申报时间定为6月14日。
四、发票领用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分别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等向税务登记所在的税务机关领购《统一发票》;税务部门对上述许可证审核后,核定其用量,按照验旧供新的原则发售《统一发票》。
五、几点要求
1、保险中介机构在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后应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收入确认的要求及时确认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再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凭证。保险中介机构以开具的《统一发票》计算中介服务收入,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2、保险中介机构凭开具的《统一发票》确认业务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及所得税。严禁保险中介机构以向保险公司开具收据、收条、自制凭证等形式逃避应缴纳的税金。
3、禁止保险公司向未经批准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任何形式的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中介费用。保险中介机构也不得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中介费用。
4、各保险机构要将《统一发票》推广工作的有关精神及要求及时传达到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并负责《统一发票》推广工作的督促和落实。
5、《统一发票》计划申报和推广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保监局联系。
二00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