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保监发[2006]74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扎实推进诚信建设,推动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在全行业深入开展诚信教育,并于近期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诚信教育的通知》(保监发[2006]29号)。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山东保险业2006年诚信教育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诚信教育的重要意义
保险业是服务经济社会建设、构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项目。保险业的诚信状况,不仅关系到行业自身的健康快速持续发展,而且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局面。因此,每一位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要高度重视诚信教育,将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教育,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意识,使诚信经营成为每一位从业人员的自觉行动,从而提高服务质量,提升社会形象,推动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要坚持思想教育与整顿相结合
此次在全行业开展的诚信教育既是一次诚信道德教育,也是一次职业素质教育。各单位要坚持正面教育和自我教育的原则,把诚信教育作为深化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员工职业素养的重要内容来抓,使广大从业人员识诚信之义、得诚信之惠、行诚信之为。同时,针对在经营管理各个环节以及员工队伍中存在的失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实现诚信教育与制度管理的有机结合,突出解决好各种失信问题,巩固和扩大诚信教育成果。
三、要周密组织安排,确保教育深入开展
保险业诚信教育要以中国保监会组织编写的《保险诚信读本》、《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和《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为基本教材。各保险公司要成立本单位诚信教育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工作机构,按照监管部门关于诚信教育的工作部署,组织落实本单位诚信教育活动,并按照工作时限及时报送各阶段情况总结及相关材料;各保险行业协会要成立诚信教育协调工作组,组织协调辖内保险公司开展好诚信教育活动。各单位要注意发掘诚信教育中的先进典型,注重宣传推广。我局将对各保险公司的诚信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诚信教育活动顺利开展。
四、其他要求
各保险公司应于
同时应做好诚信教育基本教材的征订工作,《保险诚信读本》征订电话:010—68033696;《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征订电话:010—68154780;《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随文发送。
附件: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
山东保险业2006年诚信教育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关于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行业诚信建设,夯实行业发展基础,全面提升保险业的社会公信力和持续发展力,促进山东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入开展诚信教育的通知》,结合山东保险业实际,制定以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诚信山东”、“和谐山东”建设,以优化发展环境、建设诚信行业为目标,以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为载体,大力开展社会公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在行业内大力倡导和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牢固树立“诚信执业、诚信立业、诚信兴业”的行业理念,为建设诚信行业、实现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统筹规划。保险诚信建设是确保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体现。加强诚信教育是诚信建设的基础工程,全行业必须高度重视,对诚信教育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规划,统一行动,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统筹好业务发展与开展诚信教育的关系,确保诚信教育活动抓紧抓实。本次诚信教育活动由山东保监局统一领导,通过部署动员、普遍教育、重点教育、深化效果、总结提高等五个阶段分步骤实施,2006年10月底之前完成相关工作。
(二)整体推进,分步实施。保险诚信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诚信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更需要全体从业人员的不懈努力,既要立足当前,更要规划长远,应本着整体规划、逐步推进的原则稳步实施,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
(三)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保险诚信教育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监管机关、社团组织、保险公司的密切配合、协调合作,也需要得到各级党政的重视与支持以及社会各界的协助与配合,要在整合业内资源的基础上加强与业外的沟通协作,扩大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共同推动保险诚信教育的顺利实施。
(四)点面结合、以点带面。保险诚信教育要在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普遍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对各级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键工作岗位人员的重点教育;要在诚信教育的过程中注意发现和树立典型,及时总结推广,以榜样示范带动整个诚信教育取得实效。
三、工作重点
此次开展诚信教育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增强全体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和法制观念,树立诚实守信的基本行为准则,自觉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诚信职业道德,逐步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诚信服务体系。为此,要结合实际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坚持依法合规经营。通过诚信教育,使全体从业人员特别是各级高级管理人员牢固树立诚信观念和法纪观念,坚持依法经营、诚信展业,以对业务健康发展负责、对整个行业发展负责的态度,坚持从我做起、规范经营,坚决克服短期行为,认真贯彻执行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做到规范化经营管理,遵章守纪,从严治司,确保保险业稳健运行,健康发展。
(二)增强诚信服务意识。推动全行业积极开展以“诚信立司、信用兴业”为主题的专题教育活动,使诚信理念深入人心,形成倡导诚信、推广诚信、实践诚信的价值理念,使广大员工自觉将个人价值与公司兴衰、行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认识诚信建设对公司和个人发展的重要性,不断增强信用服务意识,树立保险业良好社会形象。
(三)推动开展行业自律。通过诚信教育,使保险公司自觉检查、纠正在为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承保理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坚持讲信用、守承诺原则,增强职业责任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在展业中认真履行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产品不作虚假和误导的宣传解释,为投保人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服务;在承保时不以高额退还和高手续费的方式招揽业务,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在查勘定损与理赔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与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时、准确、高效地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不拖赔、不惜赔、不骗赔,杜绝欺诈客户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自觉维护公司信誉,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四)增强公司内部管控。以诚信教育为契机,推动公司自觉检查、纠正在内部管理中存在的失信问题,增强遵纪守法观念和组织观念,发扬恪尽职守、敬业奉献精神和团结协作精神,在公司内部形成下级对上级坦诚相待,做到说实话、报实情、干实事;上级对下级开诚布公,做到主持正义,维持公道;各级工作人员之间、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之间要建立起互相信任、团结协作的工作关系,做到诚实守信,政通人和。
四、实施步骤
2006年山东保险业诚信教育主要分为5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根据《通知》要求,制定《山东保险业诚信教育实施方案》并向全行业印发,就如何深入开展诚信教育提出具体要求和安排部署,使全行业充分认识到开展诚信教育的重要性,把思想统一到诚信教育的各项工作中,增强参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新闻、网站等媒体做好宣传发动,为开展诚信教育营造良好的活动氛围。同时, 将《2006年山东保险业诚信教育实施方案》和《2006年山东保险业诚信教育计划》报送保监会。
(二)普遍教育阶段。5月至6月,以中国保监会组织编写的《保险诚信读本》、《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和《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为基本教材,以保险公司自我教育为主,以培养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强化诚信观念为目标,建立健全诚信教育机制,组织从业人员采取自学、集体讨论、专题讲座、写心得体会等多种形式,增强教育的有效性。此阶段各保险公司要组织参加学习的人员至少撰写一篇学习心得,并在本系统进行一次学习心得评比活动,将优秀学习心得报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行业协会要注意发现和收集当地保险公司在诚信教育活动中涌现的典型人物及事例,整理好相关书面材料报送山东保监局。此阶段山东保监局将认真进行检查督促,要求各保险公司诚信建设方面的不足和问题,查找原因,端正认识,明确整改重点。各保险公司应于
(三)重点教育阶段。7月至9月,本阶段在普遍教育的基础上,对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核保核赔人员、法律顾问、财会人员、客户服务人员、培训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等重点教育对象进行诚信教育,新开业的机构和新入行业的人员,要全部纳入重点教育范畴;各保险公司应主要采用开办培训班的形式,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客户代表等,对基本教材、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对保险业的诚信要求等内容,进行深入讲解,并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诚信建设状况,有的放矢地开展研究探讨,找出本地区、本单位进一步加强诚信建设的有效途径,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提高措施,为扎实推进全行业诚信建设奠定基础。重点人员必须参加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课时,并做好培训考勤记录,不得无故缺席。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各保险机构的重点教育活动的协调与服务,依照各保险机构的培训计划监督其落实情况,并将保险机构在培训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及时报告山东保监局。为强化行业诚信理念,山东保监局将组织保险行业协会开展诚信建设征文活动,评审出优秀论文并在全行业予以公布表彰。各保险公司应于9月25前将阶段性教育总结及整改情况报送山东保监局。
(四)深化效果阶段。10月,为巩固学习效果,进一步增强诚信意识,山东保监局将针对重点教育对象组织开展诚信教育考试,并将考试成绩向行业内公布。同时,山东保监局将对诚信建设整改措施的具体落实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不足并予以督促落实。
(五)总结提高阶段。10月,各保险公司要在各阶段性小结的基础上,对年度教育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总结,充分肯定成绩,找出存在问题,为今后继续开展教育和建立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应于
五、工作要求
开展诚信教育工作涉及面广,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建立起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为加强对诚信教育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山东保监局将成立保险业诚信教育领导小组,组长由王平生担任,副组长由陈进军、巩庆军担任;成员包括鲁青、魏竹勇、赵文和、许彦峰、冯秋勇、张友道。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鲁青担任。办公室承办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与实施相关方案,组织推动各保险公司开展教育、确保时间、内容、效果落实。
各保险公司要成立本单位诚信教育领导小组,组织落实本单位诚信教育活动,公司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组长,班子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与山东保监局、行业协会保持沟通与联系,同时须对所辖分支机构的诚信教育提出明确要求,并认真进行检查督促与指导。
各保险行业协会要成立诚信教育协调工作组,负责了解辖内各保险公司的诚信教育工作的计划与实施方案,组织协调辖内保险公司开展形式多样的诚信教育活动并协助各保险公司做好基本教材普及教育及重点培训教育工作,协助山东保监局督促各保险公司落实好《山东保险业诚信教育方案》,并做好制定计划、组织培训、专题辅导等工作。
(二)扩大宣传,营造氛围。各保险公司要结合工作实际,将员工培训中的先进经验和诚信教育相结合,创新教育方式,摸索出一些独特的行之有效的教育培训方式方法,要充分吸收这些创新成果,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对重点教育群体重点加强法律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律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全行业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精心策划宣传方案,注意把握舆论导向,对诚信教育的意义、内容、效果以及保险知识进行广泛宣传,深入挖掘诚信建设中的典型人物和典型经验,不断提高保险业品牌意识,增强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度,树立保险业正面的社会形象,扩大社会影响。
(三)明确责任,务求实效。各保险公司要切实加强对本单位诚信教育工作的领导,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和工作落实“三到位”,将开展诚信教育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确保诚信教育扎扎实实、不走过场、取得实效,要严格按照材料报送期限向山东保监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本单位开展诚信教育的典型经验。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各地区保险业诚信教育的跟踪督促,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山东保监局有关要求组织好学习教育活动,及时报送诚信教育活动情况。山东保监局诚信教育领导小组将对各保险公司的诚信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到位、工作不力的,将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四)深入调研,加强指导。山东保监局将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研,加强对诚信教育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治理诚信教育的成功经验,以点带面,整体推进,不断深化行业诚信建设。
(五)积累经验,建立长效机制。各单位在谋划、部署、实施教育的每一个阶段中,都要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并注意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今后持续开展教育和树立诚信行风作好准备。年度教育结束后,各单位要结合年终总结,对本年度的理赔时效、投诉数量等认真进行量化对比分析,对照改进情况和本单位的诚信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加强诚信建设的阶段性规划及长效措施并报送山东保监局。为建立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山东保监局将研究出台深化诚信建设的各项监管措施,将诚信教育培训情况作为行政许可审批的重要参考项目,并制定辖区保险业诚信建设长期规划以指导保险业诚信建设不断深化。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4〕14号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 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 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4〕15号
第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1〕3号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144号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26号
第九条 分红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分红保险专门培训且合格;
二、有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没有严重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对客户进行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侵犯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其停止销售该分红保险产品;
三、取消其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四、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26号
第十六条 禁止对客户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或侵犯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严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其停止销售该连结保险产品;
三、取消其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四、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01〕6号
第五条 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按下列方式给予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取消有关责任人任职资格;
(三)责令停止销售该新型产品;
(四)取消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五)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监会令〔2004〕2号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