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卫医发〔2007〕11号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辖内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现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是医疗风险社会分担机制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化解医患矛盾,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及纠纷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医患关系;有利于发挥保险的辅助社会管理功能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认真学习《通知》的有关要求,切实提高对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大力宣传,广泛发动,密切协作,深入扎实地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通过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增强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医疗风险的化解能力;增强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管控,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各医疗机构在工作中一方面要积极参与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积极开展风险和保险宣传,不断提高医务人员和患者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另一方面要坚持做好医疗事故的防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诊疗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二、从实际出发,合理制订实施方案
(一)根据保险大数法则,确定参保医疗机构。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鼓励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组织辖区内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统一参保,同时鼓励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二)遵循保本微利原则,体现卫生事业公益性特点,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各具有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根据保险原理和医疗行业的特点,按照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制定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充分体现卫生事业公益性特点,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设计多种符合市场需要的保险产品(如场地、医务人员意外伤害险等附加责任险及患者自愿购买的医疗、手术、住院等意外险等),有效保证医、患双方的医疗风险。协商制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时,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意保险期限、追溯期,赔付可以包含医疗事故、医疗过失及医疗意外需要赔付的责任,以及医务人员、工勤人员、管理人员等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工作中过失所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及实施方案必须按规定报省卫生厅和山东保监局备案后实施。
(三)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承保机构。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引导和组织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医疗机构的专家,也可以聘请保险业专家对具有资质能力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进行测评,从产品、服务、培训、品牌等多方面考虑,选择信誉可靠,抗风险能力强,能承担医疗纠纷全程预防、协调、调查、处理、诉讼及防范指导等工作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同时加强与当地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及保险机构的合作,建立并完善医患纠纷调解组织及机制。
三、加强沟通合作,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健康发展。省卫生厅和山东保监局将加强交流与合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和有关信息定期通报和共享机制,指导各市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及时研究解决推动和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山东保监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的监管,确保市场经营主体依法经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积极与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沟通协调,逐步探索和建立与医疗责任保险赔付率、医疗安全管理水平等相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加大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满足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要积极与各市卫生局及医疗机构合作,通过提供医疗机构风险评估、保险理赔数据等信息定期通报的多种方式,促进医疗安全评估体系的建设和完善。要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积极发挥专业优势,积极探索医疗纠纷预防、调查、调解及处理的新模式,在解决医患纠纷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实现保险、医疗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共同提高,促进平安医院建设。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省卫生厅和山东保监局。
山东省卫生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二OO七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