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保险政府信息,提高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保险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中国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山东保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山东保监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保监局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保险行业形象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山东保监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山东保监局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一致。
第六条 山东保监局办公室是山东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推进、监督山东保监局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山东保监局办公室是山东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履行下列职责:
(一) 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事宜;
(二) 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 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 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 山东保监局依法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山东保监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山东保监局依法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本单位职能、地址、联系方式、部门设置、办事程序;
(二) 辖区保险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 辖区保险业发展规划、信访投诉基本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布的保险统计数据;
(四) 辖区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五) 辖区行政处罚结果;
(六) 本单位重要人事任免;
(七) 本单位工作人员录用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八) 辖区保险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以及应对情况;
(九)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十一)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
(十二) 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
山东保监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拟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纳入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或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据此内容实施主动公开。
第十条 除依照前条规定由山东保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山东保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山东保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山东保监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法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在公开以前,应当由山东保监局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山东保监局通过山东保监局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山东保监局可以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山东保监局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向山东保监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山东保监局的受理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山东保监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 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山东保监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山东保监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山东保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山东保监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应当经山东保监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山东保监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山东保监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山东保监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依法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山东保监局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山东保监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山东保监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山东保监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山东保监局办公室和纪检监察处负责对山东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山东保监局纪检监察处根据山东保监局的规定,对山东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山东保监局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 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 其他依法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山东保监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山东保监局予以更正。
山东保监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政府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需更正、无权更正或者难以证明有错误不应更正的,除无法联络申请人的情形以外,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山东保监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照下列途径举报:
认为山东保监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山东保监局纪检监察处举报。
山东保监局纪检监察处收到举报,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山东保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山东保监局有关处室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对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谨慎审查后,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山东保监局办公室。
未按照前款规定审查或者报送政府信息的,由山东保监局办公室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处室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山东保监局依法接受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保监会监察局对山东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山东保监局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山东保监局各处室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山东保监局办公室、纪检监察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