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保监发〔2004〕69号
省级各保险分公司、厦门各保险分公司、省保险行业协会、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了及时掌握、有效应对全省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确保保险业正常运行,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福建省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省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掌握、有效应对全省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以下简称“重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确保保险业正常运行,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保险业正常运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机制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以下简称“福建保监局”)为福建省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全省保险公司建立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以下简称“报告制度”),并监督、检查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工作。
第四条福建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到位、加强合作的原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合理地建立报告制度。
第五条省级各保险分公司、厦门各保险分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负责指导所属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管理和协调其所属分支机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工作。
第二章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六条福建保监局综合管理处是福建保监局处理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常设机构,负责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接收和处理工作。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报告制度中,明确其办公室或者综合管理部门为负责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单位应当主动实施报告制度。
第八条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重大突发事件,省级各保险分公司、厦门各保险分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向福建保监局报告,并随时补充报告事态发展和处理情况,特殊情况下,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直接向福建保监局作出报告:
(一)发生洪水、台风、地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火灾、生产、交通安全等严重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50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大面积保险索赔的;
(三)保险公司现金流出现支付危机的;
(四)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发生系统性故障,造成大量客户数据资料丢失;
(五)30名以上的投保人或者保险营销员集体上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虽然不足30人但影响恶劣的;
(六)3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退保或者起诉保险公司的;
(七)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
(八)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突然集体辞职、失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其他严重危及保险业,或者与保险业相关的、对社会影响大、危害程度高的重大突发事件。
第九条重大突发事件以外的一般重大事故的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另有规定的,报告单位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间、性质和波及范围;
(二)对保险公司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
(三)已经或者拟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司报告。
第十二条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报告前应事先告知福建保监局。
第十三条福建保监局在收到保险公司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对重大突发事件作进一步了解,汇总事件情况后,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立即报告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并随时补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及事态发展情况。
第十四条福建保监局将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福建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厦门分公司和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报告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或口头报告后书面补报。
第十七条福建保监局实行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信息发布指定专门的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信息。其他相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报告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制度的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福建保监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