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保监发〔2011〕80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加强和完善对福建省(不含厦门,下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稳健经营,促进福建保险业健康发展,我局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各公司应将《监管指引》下发给每位高级管理人员,督促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认真贯彻落实《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
管理人员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福建省(不含厦门,下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稳健经营,促进福建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福建保监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指引,负责对福建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三)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四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六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八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总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指引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按照《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要求,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福建保监局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予以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自作出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八)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九)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十)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二)提出任职资格申请前1年内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三)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保险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四)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五)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六)未与拟任职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过期无效的;
(十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申请高管任职资格核准或报备之前,应当通过福建保监局组织的任前考试。
第十二条 任前考试的内容为:《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考试具体范围以福建保监局公布的考试大纲为准。福建保监局将根据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变动情况及时补充、修改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和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负责提交。
第十四条 向福建保监局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电子版材料: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以及学历证书的查询记录或认证证明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期限及签章页复印件;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书面材料所附复印件统一由材料提交单位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单位以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同级、下级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一)违反《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受到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1年;
(三)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四)不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五)为现任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唯一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经核准的任职资格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或者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
(七)已兼任一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兼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对所兼任机构的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以“挂名”等形式怠于履行职责。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且在任职地在岗时间不得少于兼任时间的一半。
第十八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最近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十九条 福建保监局在核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或者所在地保监局核实其工作及任职经历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福建保监局在核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应当对拟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可以视情况对拟任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除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或者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福建保监局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要建立人才储备制度,按照机构业务发展规划和公司可持续经营的要求,保持充足稳定的后备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被撤职或者调动;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指引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自临时负责人任职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保监局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原因及决定;
(二)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原负责人去向;
(三)临时负责人学习、工作简历;
(四)临时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书、劳动合同期限及签章页复印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自下列与高级管理人员有关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保监局报告: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的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季度定稿完成的审计报告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送给福建保监局。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保监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福建保监局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三章监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方针政策,遵守所在保险公司章程和制度,接受并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自觉维护保险行业形象,为行业发展积极出谋划策。
第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严于律己,诚实守信,廉洁从业,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坚持原则,关心员工。
第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觉学习,并按照要求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反映所在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信息,自觉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大局,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和作用,不断提高保险服务能力和水平,使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第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加强内控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提高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关注度,并根据政策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结构和发展速度。
第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觉遵行本指引,对所在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进行引导、培训和管理,带动树立合规、科学、发展的经营理念,确保执行到位。
第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七)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九)未经批准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十)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开展保险业务;
(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十二)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十三)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四)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五)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竞争对手开展保险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六)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十七)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十八)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十九)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料信息;
(二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总经理、支公司和营业部的经理为全面负责辖内分支机构合规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合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履行下列合规职责:
(一)切实贯彻总公司合规政策,确保合规政策得以遵守,发现违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方法或惩戒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二)负责组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设置合规岗位,并确保其有效运作;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下年度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计划;
(四)审核公司的合规报告等各种合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的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和(三)项规定的合规职责。保险公司支公司和营业部经理的合规职责,由省级分公司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工作,并在公司积极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带头合规经营,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加任前考试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福建保监局将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成绩、通报批评或取消一年内考试资格: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
(二)严重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三)有其他严重考场作弊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福建保监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福建保监局撤销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且高级管理人员对其直接负责的,中国保监会或者福建保监局除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该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该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反《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福建保监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福建保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及本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对涉案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向福建保监局报告。福建保监局将视情况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定期在行业内通报。
福建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到位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到位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到位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由福建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