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保监发〔2012〕29号
关于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银邮类兼业代理省级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规范保险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规章,我局制定了《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安徽保监局保险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规范保险许可证注销程序,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由安徽保监局颁发的下列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注销程序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许可资质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徽保监局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保险业发展有重大损害的;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
保险许可被依法撤回,安徽保监局应当及时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徽保监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安徽保监局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保险许可被依法撤销,安徽保监局应当及时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保险许可证被吊销的,按照行政处罚相关程序进行,被处罚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 保险类机构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情形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及时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八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保监局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九条 保险类法人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及时缴回所辖分支机构保险许可证。
第十条 因被许可人未及时领取保险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等原因导致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的,安徽保监局应当及时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设定有效期。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应当在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向安徽保监局提出延续申请。经审查决定不予延续或者被许可人未按要求提出申请的,安徽保监局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未在有效期内申请换发的设定有效期的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许可证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安徽保监局发现经中国保监会决定颁发的保险许可证因上述原因应被注销的,应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二条 安徽保监局因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拟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注销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制作《保险许可证注销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注销许可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被许可人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经审查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安徽保监局制作《保险许可证注销通知书》,被许可人应当在收到注销通知书后15日内缴回保险许可证。
因上述情形拟注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安徽保监局应将许可证注销事实、理由及依据及时通知被许可人;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通知被许可人。
第十三条 安徽保监局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注销情况及时在对外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编码、注销原因等。
第十四条 安徽保监局应认真做好保险许可证的回收登记工作,加盖作废章,并定期销毁。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认真做好保险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安徽保监局除依法注销外,并依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