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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机构分类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提供)

  

皖保监发〔2012〕47号


  

关于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机构分类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推动风险防控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现印发《安徽保监局保险机构分类稽查工作办法(试行)》,请各公司对照分类标准,认真落实各项监管政策要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安徽保监局保险机构分类稽查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保险稽查功能,实现稽查工作在防范化解风险、推动公司强化内控等方面的作用,提高监管效率,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分类稽查是指保监局立足稽查工作,依据稽查信息,综合分析评估辖内保险机构落实稽查监管要求的状况,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对不同类别的公司依法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分类评估对象为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省公司所辖各级分支机构纳入省级分公司评估范围。

  第二章 分类方法

  第四条 保监局根据保险机构状况,将保险机构分为四类:

  (一)A类保险机构,指经营合规性、内部审计、案件风险管理、反保险欺诈、反洗钱工作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

  (二)B类保险机构,指经营合规性、内部审计、案件风险管理、保险欺诈、反洗钱工作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公司;

  (三)C类保险机构,指经营合规性、内部审计、案件风险管理、反保险欺诈、反洗钱工作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的公司;

  (四)D类保险机构,指经营合规性、内部审计、案件风险管理、反保险欺诈、反洗钱工作等至少两个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公司。

  第五条 保监局依据以下信息对保险机构进行分类评价:

  (一)稽查监测指标;

  (二) 保监局日常监管中所获取的监管信息。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稽查监测指标包括:

  (一)合规指标;

  (二)内审指标;

  (三)案件风险管理指标;

  (四)反保险欺诈指标;

  (五)反洗钱工作指标。

  第七条 保监局按照以下步骤确定保险机构评价类别:

  (一)计算保险机构稽查监测指标值;

  (二)计算保险机构各项稽查监测指标的得分,各指标分四档评价,测评时可对处于同一档的机构在该档满分线以下赋予差异化的分值;

  (三)结合日常监管信息,审核各项监测指标得分,必要时适当调整监测指标得分;

  (四)加总各项监测指标得分作为保险机构分类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

  (五)得分高于80分评为A类,得分为70-79分评为B类,得分为60-69分评为C类,得分在60分以下评为D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考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对监测指标得分进行适当上调或下调:

  (一)机构业务经营、合规、内控风险状况出现重大变化,但监测指标值尚未及时反映的;

  (二)保险机构成立时间不足3年,导致指标异常的;

  (三)保险机构在评价年度内接受现场检查的次数明显高于或低于其他保险机构,导致合规风险指标显著偏低或偏高的;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调整的情况。

  第三章 评分规则

  第九条 合规指标满分35分,其中行政处罚情况20分,市场综合反映15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分值为满分20分,按评估期保险机构因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情况,将保险机构分为四类:

  (1)严重违规(0分)。保险机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前两项为保费收入占比超过30%的险种)、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50万元及以上罚款等处罚;

  (2)较严重违规(5分)。保险机构受到10万元及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或受到责令予以撤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退回所收保费、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等处罚或者监管措施;

  (3)轻度违规(15分)。保险机构受到10万元以下罚款(不含10万元),或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处罚或监管措施;

  (4)未发现违规情形(20分)。

  如果评估期保险机构受到多项处罚,以最重的违规情形作为该公司合规情况类别。上述处罚为保险公司安徽辖区内所有机构和从业人员受到的处罚,其中罚款金额为评估期累计数。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市场综合反映分值为满分15分,依据行业协会、同业公司、保险消费者等渠道反映的情况,将保险机构分为四类:

  (1)差(0分)。市场负面评价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参与支持行业协会工作;以高额费用冲击市场且影响范围大;恶意集中挖角,引发从业人员异动的。

  (2)一般(5分)。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能够参与协会组织的各项工作,配合行业自律检查。

  (3)较好(10分)。基本没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且保持了适当的发展速度,实现有效益的增长,能够主动参与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

  (4)好(15分)。能够积极维护行业利益,理性开展市场竞争,创新保险服务,树立市场形象。

  第十二条 内审指标分值为满分20分,按评估期保险公司内审工作开展情况,将内审工作分为四类:

  (1)差(0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总公司内控制度要求,省级分公司应当开展内审工作而基本未开展的;根据总公司制度安排,应当由总公司或片区稽核中心开展内审工作而基本未安排的;不按时向监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的。

  (2)一般(10分)。基本能够按照公司内控制度要求,开展或接受内部审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质量较差,流于形式;未能做到应审尽审;未对审计意见落实情况进行有效跟踪的;

  (3)较好(15分)。能够按照公司内控制度要求,开展或接受内部审计,审计覆盖面较广,审计项目较为全面,审计报告能基本反映审计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4)好(20分)。能够按照公司内控制度要求,开展或接受内部审计,审计覆盖面广,审计项目全,能主动开展其他类型的专项审计,审计报告能反映审计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相关部门能够跟踪整改意见落实到位情况。省级分公司设立内审部或有专人专岗负责统筹内审工作。

  第十三条 案件风险管理指标满分20分,根据保险公司案件风险防范和化解状况,将案件风险治理工作分为四类:

  (1)差(0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建立风险排查、案件管理类工作制度;未按照制度要求开展排查工作;重要案件处置不力;不落实司法案件报告制度;不落实案件责任追究制度。

  (2)一般(10分)。初步建立了案件风险管理类工作制度,并能采取一定措施排查、防范案件风险,基本能够落实各项监管制度要求。

  (3)较好(15分)。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案件风险管理类工作制度,能主动积极开展风险排查和案件防范,效果较明显。发现达到问责标准的案件,能够启动问责工作。

  (4)好(20分)。制度健全、运转高效。在案件风险防控、案件问责、司法案件报告等方面都能严格落实监管要求,效果显著。

  第十四条 反保险欺诈指标满分15分,根据保险公司反欺诈工作效果,将反保险欺诈工作分为四类:

  (1)差(0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明确反欺诈工作责任部门或岗位,未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不落实监管部门部署的专项行动。

  (2)一般(5分)。建立了反欺诈工作机制,能够发现保险诈骗线索,开展调查并向监管部门报告,但是反欺诈工作未实现常态化,没有明显成效。

  (3)较好(10分)。建立了反欺诈工作机制,工作实现常态化,能够实时排查保险诈骗线索并加强公安的联系,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有关案件的侦破,成效明显。

  (4)好(15分)。建立了反欺诈工作机制,工作实现常态化,重视反欺诈资源投入,反欺诈技术力量强,减损效果显著。能够认真落实监管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做好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反洗钱工作指标分值为10分,根据保险公司反洗钱工作三大核心义务(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落实情况,将反洗钱工作分为四类:

  (1)差(0分):没有明确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基本未落实三大核心义务,未开展反洗钱宣传和教育工作。

  (2)一般(3分):明确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员,能够围绕三大核心义务开展基础工作,基本能按时向当地人行报送反洗钱报告。

  (3)较好(8分):设立反洗钱岗位,职责明确,三大核心义务落实较好,反洗钱可量化指标嵌入信息系统,按时向当地人行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在人行检查评级中未发生c类以下情形。

  (4)好(10分):设立反洗钱岗位,职责明确,三大核心义务落实到位,反洗钱可量化指标嵌入信息系统,向当地人行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质量较高,在人行检查评级中均为B级以上。

  第四章 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保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对A、B、C、D四类保险机构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

  第十七条 对A类保险公司,可以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对B类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检查式调研;

  (二)监管谈话;

  (三)风险提示;

  (四)要求公司限期整改所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对C、D类保险机构,除可采取对B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开展综合性检查;

  (二)针对公司主要风险点或监管制度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三)向保监局行政许可委员会提交分类结果,作为评价其内控管理状况的依据;

  (四)向总公司通报情况。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保监局每年对保险机构进行一次分类评价。每年1月份对上年各保险机构开展分类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稽查分类监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底。以现场和非现场两种方式掌握公司评估期内合规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二)生成监测指标。根据检查和调查掌握的基本信息,计算监测指标。

  (三)分类评价。根据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所获取的信息,对保险机构进行分类评价,确定分类评价结果。

  (四)实施分类监管。保监局对不同类别的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五)保监局在分类评价结束后,适时将保险机构的分类评价结果及时通知辖区内保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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