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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险社团组织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提供)

  

  苏保监发〔2012〕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辖区内保险社团组织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确保社团组织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参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的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固定资产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辖区内的所有保险社团组织。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保险社团组织按规定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江苏保监局负责对辖区内各保险社团组织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设监管分局地区保险社团组织的固定资产管理授权当地监管分局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固定资产属于保险社团组织的集体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指定专门的部门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制定固定资产的管理和财务核算等制度,确保其安全与完整。

  第六条 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须有他人接替并办理交接手续;对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做得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表彰;对玩忽职守,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应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通常分为三类: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和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仓库库房、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空调通风设备、水塔等。

  (二)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电器设备、信息化设备(包括软件)、通讯设备、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等。

  (三)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费等入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入账;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格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改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价值,增记固定资产;

  (六)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成本;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八)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固定资产价值有误。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固定资产折旧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等国家规定的会计方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应当按月提取固定资产的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确定。净残值率可按原值的5%确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配置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新配置资产: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的

  (二)现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第十九条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购置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租赁、受赠等。

  第二十一条 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应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经费状况,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等因素,制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报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二条 省级保险社团组织每次购置固定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万元)的,省辖市保险社团组织每次购置固定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的,县级保险社团组织每次购置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万元)的,要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江苏保监局事前报备;报备金额以下的,各单位可按相关程序自行购置。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要实行账实分管的原则,应当明确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和人员,健全固定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归还、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包括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卡片和电子标签等),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固定资产,财务人员协同资产管理人员根据有关单证,及时做好交接验收、登记入账工作,及时将固定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账务和信息系统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共同出资购置的由保险社团组织代为保管运作的固定资产,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等,保险社团应建立完备清晰的固定资产辅助核算明细账和卡片账,指定专人认真负责地做好资产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另行明确。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要责任到人。使用人应当爱护物品,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固定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部门配备固定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工作人员调离、辞退等工作发生变动时,应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或交还手续后,方可为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每年在年终决算前,各保险社团组织至少要组织一次固定资产实物清查和盘点,编制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做到账实、账卡、账单相符。

  第二十九条 对清查盘点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根据管理权限期经常务理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进行相应账务等调整后,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条 应强化固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对属于保管不慎或人为因素造成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浪费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由损失责任人赔偿;情节严重、损失金额较大的,可将责任人免职或解聘;情节轻微、损失金额较小的,要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出租、出借,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实需出租和出借的,应当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江苏保监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相关文件,固定资产的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

  利用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的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制度。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报废要坚持从严掌握,慎重处理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多、不经济;二是设备旧、性能低、无改造利用价值。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二)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四)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对不符合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不得随意申请报废,对符合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程序规定:

  (一)省级保险社团组织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省辖市、县级社团组织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大额固定资产,要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江苏保监局事前报备。

  (二)未达到上述规定限额的,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程序自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处置房屋、车辆等大额固定资产,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后向社会公开拍卖处置。评估价值是实行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或已报江苏保监局备案期限超过一年仍未处置完毕的,应当重新提交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再次报江苏保监局备案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三十九条 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在扣除相关评估费等费用后,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保监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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