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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保监局保险统计分析报送制度(试行)》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提供)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江苏保险统计分析工作质量,切实加强数据真实性监管,促进江苏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我局制定了《江苏保监局保险统计分析报送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江苏保监局保险统计分析报送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保险企业的非现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地掌握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分析是指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本制度中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各省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驻江苏分支机构,下同)依法向江苏保监局报送的,反映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情况的书面分析材料,包括财务、业务状况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内容。

  第三条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计分析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开展保险经营情况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分析材料。

  第四条 保险统计分析应遵循客观、准确、及时、深入的原则。

  第五条 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本公司保险经营情况的分析工作。江苏保监局根据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经营情况分析工作。

  第六条保险统计分析机构、保险统计分析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分析工作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统计分析调查对象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保险统计分析的报送

  第七条保险统计分析的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0分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八条保险省级分公司经营情况报送频度为每季度一次,一完整年度共四次。分析的时段为累计时段,即一季度、一至二季度(半年)、一至三季度、一至四季度(全年)。报送时间为每季度后15日内,以OA系统报送保监局统计研究处。

  第九条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情况报送频度为每个年度,保险中介机构应于次年1月10日内向江苏保监局报送本公司保险经营情况分析,具体报送要求参见《关于实施年度工作总结和经营计划报送制度的通知》(苏保监发〔2010〕5号),报告同时以电子版形式发送至电子邮箱jsbjjtyc@126.com(中介机构OA系统铺设完成后以OA 系统报送保监局统计研究处)。

  第十条 江苏保监局可以根据需要适当改变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营情况分析的报送时间。

  第三章保险统计分析的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营情况分析的内容为本公司保险市场经营情况,包括财务和业务两个方面,以及江苏保监局要求报送的其它分析内容。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公司总体经营情况,重点分析保费收入险种结构、渠道结构的变化、特点及原因,理赔特点、变化以及理赔工作质量与效率(包含分险种结案率指标),承保利润变化及其原因;

  (二)本公司各地市保险业务发展情况、特点及原因,本公司在系统内的全国、东部地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北京、上海)排名情况;

  (三)本公司保费收入计划完成情况,对全年保险业务发展情况的预测;

  (四)本公司保险经营情况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五)本公司其它需要分析和说明的情况,如人事变动、财务制度改革等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的方面;

  (六)对监管部门的意见建议。

  每年第四季度分析报告(年报)还需要对全年特点、宏观因素影响以及下一年发展状况开展分析与预测。

  第十三条人身保险省级分公司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公司总体经营情况,重点分析保费收入险种结构、期限结构、渠道结构变化及原因,新单保费收入前五位的产品排名表以及排名变化较大的产品及原因;

  (二)部分经营质量指标,包括寿险公司营销员留存率、人均产能、保单十三个月继续率、二十五个月继续率、退保率指标;

  (三)本公司各地市保险业务发展情况、特点及原因,本公司在系统内的全国、东部地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北京、上海)排名情况;

  (四)本公司保费收入计划完成情况,对全年保险业务发展情况的预测;

  (五)本公司保险经营情况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六)公司经营的其它需要分析和说明的情况,如人事变动、财务制度改革等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的方面;

  (七)对监管部门的意见建议。

  每年第四季度分析报告(年报)还需要对全年特点、宏观因素影响以及下一年发展状况开展分析与预测。

  第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分析的主要内容参见《关于实施年度工作总结和经营计划报送制度的通知》(苏保监发〔2010〕5号)内容及格式要求。

  第四章统计分析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省级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统计分析材料。

  第十六条部分公司存在与省公司平级的地市级分公司,此类地市级分公司分析报告由省公司统一汇总,并附于省公司报告后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保险省级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迟报、漏报、拒报保险经营情况分析。

  第十八条保险省级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报送的经营情况分析要准确、客观、科学、及时地把握保险经营中的热点和特点,分析要透彻、有深度,要严格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分析中应适当引入图表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保险省级分公司经营情况分析所用数据必须与上报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致。

  第二十条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向江苏保监局报送的经营情况分析的内容,不得与本公司向总公司上报的以及其它用途披露的统计信息相抵触;发现数据、数据来源欠妥或者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江苏保监局提出,并及时核实订正。

  第二十一条保险省级分公司保险统计负责人同时为保险统计分析负责人,保险省级分公司统计联系人同时为保险统计分析联系人,保险中介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分析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省级分公司向江苏保监局报送的经营情况分析应当由保险统计分析联系人和负责人审核确认并签章。保险中介机构向江苏保监局报送的分析报告应经过保险统计分析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三条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定期对本机构的统计分析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江苏保监局负责对辖内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统计分析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江苏保监局会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分析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保险统计分析人员或者集体,给予表彰,并酌情予以奖励:

  (一)在统计年度内严格按本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质量较高的统计分析材料;

  (二)在进行保险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较大成绩的;

  (三)在专项课题统计分析方面取得较大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保险省级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要求报送保险经营情况分析和其它分析材料的,江苏保监局将责成其予以改正,情节严重的,江苏保监局将依照《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处以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苏州保险监管分局可以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苏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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