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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提供)

  

沪保监发[2009]24号

各在沪保险公司、各在沪中外资商业银行:

    为推动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合作的良性健康发展,减少保险产品在银行渠道销售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保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上海地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等规定,现就规范上海地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资格管理,规范代理合作关系

    (一)商业银行各网点应按照有关监管规定申请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方可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并应在代理网点内显著位置悬挂《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商业银行应对合作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和定期合规评估,加强对合作方及自身销售人员的管理。

    (二)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保监会、银监会有关规定签署代理协议或合同,应在协议内明确规定手续费率、支付方式、培训方式及费用标准、投诉处理机制等。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费用贴补手续费,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代收保费要专户管理,手续费、保费采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五)商业银行不得以招标方式盲目抬高代理手续费率,不得签订或变相签订代理手续费的保底条款。手续费按已实际发生的代理业务进行结算,不得要求保险公司预支手续费。

    (六)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优化银保渠道业务结构,加大期缴型、保障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力度,控制趸缴型、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种类和规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在业务考核和绩效评估中应将期缴型、保障型保险产品列入重点范畴,给予倾斜政策。

    二、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及管理

    (一)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熟悉所销售产品的特性,全面客观介绍产品的保险责任、投资风险、费用扣除、犹豫期等权利义务。银行销售人员应定期接受保险公司组织的产品培训和销售技术培训。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制定标准合规的产品销售话术,在销售过程中主动告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风险,不得片面强调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

    (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和银行销售人员应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从事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银保专管员和银行销售人员应参加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投资连结与万能保险销售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有关考试的具体细则参见《关于组织投资连结险销售资格考试的紧急通知》(沪保同业公会[2008]62号)。

    同时,银行从事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的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个小时的专项培训,至少拥有1年寿险销售经验,并且无不良记录。

    不具备合格销售人员的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不得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三、加强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管理

    (一)保险产品应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任何销售人员或银行代理销售网点不得私自印制或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建立对代理网点的定期巡查机制,对违规宣传资料予以没收、删除,并对相关负责人予以严肃查处。

    宣传资料包括销售过程中向投保人出示的任何与保险产品内容相关的有形载体。

    (二)各类保险单证的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宣传资料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等其他理财产品进行简单比较,宣传资料上必须在明显位置以显著字体对保险产品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标示规范的保险产品全称。

    四、加强销售行为合规管理

    (一)银保专管员和银行销售人员应将载有姓名、照片、资格证书编号、所属公司等内容的工作名牌佩戴于胸前显著位置,并应主动明确告知投保人其所购买的产品为保险产品。

    (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禁止销售人员、代理销售网点以书面或口头任何形式私自承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收益。

    (三)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不得向投保客户赠送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

    (四)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产品特征、市场现状等方面因素,制定相应的客户风险适合度评估。客户风险适合度评估标准应体现对投保年龄、经济状况、风险偏好、件均最低保费要求等方面的限制。

    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资连结保险的风险测评制度。银行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银行销售人员应在充分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客户风险适合度评估标准对客户进行当面评估,并妥善保存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五)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应严格限制在银行理财服务区或其他类似职能的独立区域,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

    银行代理保险的销售人员要与普通储蓄柜台人员严格分离。保险公司持证销售人员经银行允许,在银行规定的理财专区进行保险宣传、营销活动,应有明显区别于银行销售人员的标识,并在提供服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其身份。

    (六)在银行渠道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其新单趸交保费不得低于人民币3万元。

    (七)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应共同做好《上海市银行渠道销售新型寿险产品服务承诺》(以下简称《服务承诺》)的实施工作,确保规范完成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统一制定的《上海市银行渠道销售新型寿险产品服务监督表》(以下简称《服务监督表》)的填写和回收工作。

    商业银行应将《服务监督表》的填写和回收工作纳入业务质量考核,销售人员应在《服务监督表》签名确认。

    商业银行对违反《服务承诺》的销售人员应进行严肃处理。

    (八)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强投保单及相关资料的填写审核工作,确保客户投保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禁止销售人员代客户填写资料、代签名。

    保险公司应按照《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内控制度,保存客户身份证明和交易记录,商业银行应在销售时留存客户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资料。

    (九)同一销售人员被查实存在两次以上销售误导或代签名等违规行为的,不得再授权其销售保险产品;同一代理网点被查实存在两次以上销售误导或代签名等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不得再与其续签保险代理协议。双方应在代理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上述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提前解除代理协议。

    五、切实做好客户回访和投诉处理工作

    (一)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后应及时送递投保人,对有证据证明销售人员未做到《服务承诺》的投诉,严格履行承诺全额退还保费。

    (二)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制定合理完善的回访内容,在犹豫期内对一年期以上的所有人身保险产品新单客户进行100%电话回访,商业银行应予以必要配合。

    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应采用信函、上门回访等方式继续回访;对回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件,应认真调查、积极沟通,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必须加强对投保客户资料和信息的管理,未经授权不得泄露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客户服务以外的用途。

    (三)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建立分工合作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制定完善的投诉处理应急预案,不得互相推诿。对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投诉予以高度重视、及时处理。对群诉群访、危害金融稳定的重大投诉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处理、化解风险。要加强与媒体的沟通,遇有突发事件,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上海保监局、上海银监局共同对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就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实施联合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依法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销售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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