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现将《黑龙江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黑龙江保监局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黑龙江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办法》、《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黑龙江保监局办公室具体负责管理保险许可证。
第三条 黑龙江省辖区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构;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部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六条 黑龙江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更换和送达: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七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证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八条 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黑龙江保监局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九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条 黑龙江保监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一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执,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黑龙江保监局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黑龙江保监局定期在黑龙江保监局外网上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黑龙江保监局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黑龙江保监局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黑龙江保监局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黑龙江保监局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黑龙江保监局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即到期换证),应填写《保险类机构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连同原证一并向黑龙江保监局办公室提出更换申请,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中介类保险机构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即到期换证),应填写《保险类机构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连同原证送黑龙江保监局中介处进行审核,中介处作出是否同意其更换的决定后,填写《更换许可证审核意见表》,转办公室办理。
负责人变更、许可证遗失、未到期提前更换或已过有效期未即时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类机构,应向相关业务处室提出更换申请,业务处室作出是否同意其更换的决定后,填写《更换许可证审核意见表》,转办公室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以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黑龙江保监局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和黑龙江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黑龙江保监局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保险类机构向黑龙江保监局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黑龙江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黑龙江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二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黑龙江保监局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黑龙江保监局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保监局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黑龙江保监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黑龙江保监局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六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保险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更换许可证审核意见表
2、保险类机构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附件1:
更换许可证审核意见表
审核处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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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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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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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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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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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处室 负责人 |
年月日 |
审核处室 经办人 |
年月日 |
分管局长 |
年月日 | ||
办公室主任 |
年月日 |
办公室 接收人 |
年月日 |
注:此表一式二份,业务处、办公室分别留存
附件2:
保险类机构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公司名称 |
(加盖公章) | ||
递交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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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发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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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发机构 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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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原证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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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联系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