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保监发〔2011〕63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黑龙江保监局制定《黑龙江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黑龙江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黑龙江省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稳健经营,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促进辖内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保监局)依法对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及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黑龙江保监局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分为书面审查、任职资格测试和考察谈话。
第七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管理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前,应当对下列事项逐一查明,并在综合鉴定中予以明确说明。
(一)是否存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
(二)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是否存在与个人收入水平明显不符的畸高消费;
(四)是否存在利用保险业务活动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从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
(五)保险机构是否收到的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举报、投诉;
(六)最近2年内是否在3家以上所属不同法人的保险机构任职。
综合鉴定应由2名以上考察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单位行政公章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以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十条 黑龙江保监局在核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根据情况对申请材料中反映的或者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予以核实。
第十一条 黑龙江保监局根据行政许可申请情况安排任职资格测试。
测试采取闭卷笔试形式,内容包括保险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等,具体范围以黑龙江保监局公布的考试大纲为准。黑龙江保监局将根据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变动情况及时补充、修改测试内容。
第十二条 黑龙江保监局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通知申请人测试的具体安排,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首次任职资格测试不合格的,限补考1次。申请补考的,应当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申请。
第十三条 任职资格测试合格的,黑龙江保监局应当对拟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可以视情况对拟任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十四条 考察谈话应当由黑龙江保监局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组成员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察了解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对拟任职地区保险市场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的认识了解;
(三)考察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对拟任职位的职责、拟任职保险机构的内控制度、业务规则和业务流程的掌握情况;
(四)考察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品行和管理能力;
(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六)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考察组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标准对被考察人的综合素质作出定性评价。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保证人才的合理流动和晋级,原则上经黑龙江保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被核准的任职岗位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七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的,黑龙江保监局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三)至(六)项情形,又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
(四)未参加任职资格测试或者测试不合格的;
(五)参加任职资格测试,有舞弊行为的;
(六)因涉嫌严重违法活动被投诉、举报,黑龙江保监局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所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正处在黑龙江保监局检查中,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法活动,有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的。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第(一)项情形的,黑龙江保监局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第(五)项情形的,黑龙江保监局将取消测试成绩,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1年内测试资格。
第十八条 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同级、下级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一)违反《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受到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1年;
(三)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四)不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五)为现任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唯一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经核准的任职资格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或者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
(七)已兼任1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兼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对所兼任机构的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以“挂名”等形式怠于履行职责。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指定临时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自临时负责人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黑龙江保监局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原因及决定;
(二)临时负责人学习、工作简历;
(三)临时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书、劳动合同期限及签章页的复印件;
(四)该临时负责人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且不存在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承诺书。
第三章 持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黑龙江保监局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黑龙江保监局应当对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集中培训。
第二十六条 黑龙江保监局应当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要求,并确保有关规定在任职机构内部得到执行;
(二)负责建立、实施和完善任职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三)正确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员工执业行为,提高员工职业道德水准;
(四)遵循适度、有序竞争原则,加强行业合作,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五)重视维护消费者利益工作,研究解决信访投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化解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投诉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或者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为全面负责辖内分支机构合规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责任不因其他管理层成员的职责而减轻或者免除。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合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黑龙江保监局按照《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包括:基本信息、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培训情况、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和奖惩信息等。
奖励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保险监管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省级以上保险行业协会、省级以上保险机构对该人员的表彰、奖励。
处罚处分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刑罚;
(二)保险监管机构对该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三)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该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
(四)省级以上保险行业协会对该人员作出的处分;
(五)根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险机构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对该人员作出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者经济处分。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罚处分信息第(一)、(三)、(四)项之日起10日内向黑龙江保监局报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自作出或者知道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5日内向黑龙江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黑龙江保监局报告: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机构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2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黑龙江保监局可以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和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的;
(三)频繁变更高管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高级管理人员,黑龙江保监局根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未按照要求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在培训和考核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黑龙江保监局予以业内通报,对涉及的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或报送虚假材料的,黑龙江保监局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