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保监发〔2010〕44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加强黑龙江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以下简称代资考)的组织和管理,确保代资考工作规范、有序进行,黑龙江保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黑龙江保监局反映。
联系人:辛玉秋、贾百盛
联系电话:0451-53009258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
电子化考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以下简称代资考)的组织管理,保证代资考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推动代资考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黑龙江保监局(以下简称保监局)授权,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负责组织管理全省代资考工作,受保监局直接管理。地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地市协会)根据省协会授权,负责组织管理本地区代资考工作,受省协会直接管理。
第三条 省协会下设考试中心,具体负责全省代资考和对各地市的代资考直接管理和指导,同时负责哈尔滨市的代资考工作。
第四条 保监局是全省代资考的主管部门,本办法执行情况接受保监局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保监局委托省协会完成日常考试工作,与省协会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具有以下职责:
(一)对省协会的各项日常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组织召开考务会议,总结及安排相关考试工作。
(三)制定并解释考试政策,抽取电子化考试试题。
(四)对有关考试数据及考生成绩进行核查。
(五)处理考试投诉、舞弊以及行政处罚等与考试有关的违规违纪行为。
(六)对省及地市协会考试工作进行抽查。
(七)通报考试情况。
(八)拨付考试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协会与各地市协会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在保监局统一授权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贯彻执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考试管理政策。
(二)制定考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印章等管理制度;发布相关考试信息,维护考试系统,接受考生咨询与查询,录入考生报名信息;设置与分配考场,打印及发放准考证,组织考试,保管与保密考试试题,安排监考与巡考;打印、发放、补发及换发《资格证书》,管理考试档案等。
(三)省协会考试中心实行双重责任制,中心主任既对省协会负责,又对各地市代资考负责。省协会秘书长对全省的代资考负总责。
(四)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统一收取全省考试报名费,集中汇缴财政部中国保监会专户。
(五)定期向保监局报送代资考相关报表、综合情况分析及工作建议。
(六)经保监局授权,处理考试投诉、舞弊等与考试有关的违规违纪行为。
(七)对各地市考场进行管理。
(八)完成保监局交办的其他考试工作。
第七条 地市协会接受省协会委托完成日常考试工作,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具有以下职责:
(一)严格贯彻执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考试管理政策。
(二)发布相关考试信息,维护考试系统,接受考生咨询与查询;组织考试,保管与保密考试试题,安排监考与巡考等。
(三)地市协会代资考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即地市协会秘书长对本地市代资考负总责。
(四)完成省协会交办的其他考试工作。
第三章 报名管理
第八条 省协会负责接受全省考生报名。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达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且无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故意犯罪被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仍未届满的。
第十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同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第十一条 报名分为集体和个人报名。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负责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或报名专用章确认,省协会负责复核。考生原则上应在户籍所属地市参加考试,对路途较远需集体跨地市考试的,报名保险公司应向省协会备案。对异地工作的考生,保险公司需提供书面说明。社会个人报名的,报名材料直接由省协会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 报名考试费由报考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报名手续时统一向省协会缴纳。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资格考试报名费为每人每次60元,省协会须向交款单位和个人开具《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其他票据。
第十三条 省协会应妥善保管考试人员的原始数据等相关重要资料,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保证其安全、完整和真实。考试合格考生的报名资料由省协会按地市整理归档,保存期限为2年。考试未通过人员的报名资料不予退还本人,省协会保存3个月后销毁。
第十四条 省协会应认真做好每周考试场次安排计划,合理安排场次。
第十五条 准考证是报名考生准许参加考试的证明。准考证由省协会统一印制。准考证要统一编号,准考证各项内容要规范填写、准确无误,并在照片左下角上加盖考试专用章。
第十六条 集体报名的考生,准考证由报考单位统一领取后发至考生。个人报名的,准考证由考生直接到省协会领取。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七条 各考场要设专人定期检查、维护考场服务器、电脑设备、供电设施,保证网络连接顺畅,确保考试过程安全、运行无故障,严防因服务器管理不善,造成考试试题泄密或考试数据遗失。
第十八条 各考场应配备与考试规模相适应的考试机,各考场考试机应达到10台以上。
第十九条 考场应安装电子摄像监控系统,摄像范围应是考场空间的全部,各考场的录像应能实时传送至保监局和省协会。监控系统摄制的每场考试的录像资料,各考场应妥善保存6个月。
第二十条 考生应携带准考证和本人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临时身份证或派出所出具的盖有公章和带照片的户籍证明)参加考试,考生应当尊重考场工作人员,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在考试前30分钟进入考场。入场前,应将准考证和有效证件提交监考人员查验并按顺序接受拍照。拍照后,按照电脑分配座位对号入座,准考证和有效证件放在课桌左上角,以便随时核查。
第二十二条 考生迟到30分钟以上,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以后方可交卷退场。
第二十三条 考生不得携带书籍、资料、商务通、包、手机、无线通讯工具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
第二十四条 考生在考试中遇有问题,应立即举手与监考人员联系,不得自行通过关机,退出考试系统,或请其他考生帮助等办法解决。考生不得就试题答案内容向监考人员询问。
第二十五条 考生在考场内应保护环境卫生,不准吸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他人计算机屏幕,不准抄写、记录试卷内容。考试时间终了,考生应立即停止答题,安静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逗留、谈话。
第二十六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如实填写《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考场情况登记表》(见附件),存档备查,保存期限2年。
第五章 监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每场考试应有两名监考人员监考。监考人员应在考生进入考场前20分钟到岗。监考人员在监考过程中应认真履行职责,严肃考场纪律、维护考场秩序、保证考试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监考人员不得抄题、做题、传题,不得复印试题或利用计算机设备保存试题,保证试题的安全保密。在考场内不得对试题内容作任何解释,不得有与监考工作无关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监考人员在考生入场前,应严格查验考生准考证和有效证件,核对考生身份,查验无误后方能进入考场。如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没有携带有效证件或准考证的不得参加考试;
(二) 准考证有涂改的不得参加考试;
(三) 准考证有污损致使无法查验辨认的不得参加考试;
(四) 准考证上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等信息与所持有效证件完全不同的不得参加考试。对于准考证与身份证号码一致,但姓名上某个字或性别不一致的,如果身份证照片与准考证照片及考生本人一致,允许参加考试;
(五) 准考证无照片、错贴照片、后贴照片或者照片上无印章的不得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监考人员应在考试前10分钟,宣布考试纪律及考场须知,辅导考生进入考试系统。
第三十一条 考生在答卷过程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不得离开考场,擅自离开考场,视为交卷,不得再返回考场。
第三十二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作弊处理,监考人员予以确认后在考试系统中作出相应处理。
(一)抄录试题内容警告无效的;
(二)偷换座位的;
(三)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由他人替考的;
(五)存在其他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考试终了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提示考生所剩时间,考试结束,监考人员要做好考场清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监考人员要严格执行考场有关规定,禁止非本场监考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进入考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保监局不定期抽查省、各地市协会考务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协会将不定期对各考场进行巡考,并对考务工作组织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协会秘书长应定期对当地考场进行巡考、监督检查考试情况,每周不少于3次。
第三十八条 保监局、省协会采取远程监控方式,随时监督和记载各考场考试情况。
第三十九条 巡考人员发现考生集体舞弊、保险公司组织集体舞弊、组考单位协助考生舞弊等重大事件的,须立即报告保监局和省协会。
第七章 证书管理
第四十条 省协会负责《资格证书》的申领、制作、发放(包括颁发、换发、补发)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由省协会打印制作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须加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省协会应明确专人管理空白《资格证书》。建立申领、使用台帐,定期清点、核对库存,确保证书安全,并接受保监局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协会应在考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试合格考生《资格证书》的生成和制作,并将《资格证书》发放给报考单位或考生个人。《资格证书》制作完成后,省协会应以电话方式通知报考单位或考生个人领取《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资格证书》的领取,集体报名的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到省协会统一领取,个人报名的由考生本人到省协会领取,领取证书时需签字确认。省协会通知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和个人应及时领取《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应对《资格证书》发放情况进行登记并由领取人签名。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申请参加代资考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参加代资考。
第四十六条 参加代资考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代资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代资考,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考试中作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考生考试作弊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考场考试机和监控设备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保监局或省协会责令停考,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组织考试。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存在第五十条舞弊行为,除按《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外,停止该保险公司一定期限的资格考试。
第五十三条 监考人员参与、协助、组织考生舞弊、组考不利或者泄露考试机密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保监局或省协会责令该考场停考,直至取消委托考试资格,同时责成当地协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予以警告、记大过、辞退;对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协会秘书长,责成当地协会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予以警告、记大过、撤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黑龙江保监局负责解释。
附件: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考场情况登记表
附件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考场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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