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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保险营销员(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提供)

  

   

  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保险营销员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5月10日吉保监发〔2005〕33号

   

  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各省级保险公司、各保险代理公司:

  推动以农村地区保险为重点的县域保险市场发展,是保险业服务“三农”的重要战略举措。农村保险销售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是开展县域保险首先必须解决的政策性问题。我局在调研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业经保监会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吉林省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吉林省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保险营销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保险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保险营销员是指户口和居住地在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下同)以下、展业区域限于所在乡镇,受一家保险机构委托或隶属于一家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并在保险机构或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下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吉林保监局(以下简称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农村保险营销员的从业资格、展业行为进行管理。

  第五条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其各市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对农村保险营销员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农村保险营销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对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七条农村保险营销员统一纳入保险营销员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动态、规范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八条 农村保险营销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同时鼓励农村保险营销员参加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取得《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第九条保监局建立专门的题库、组织专门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条考试题库由保监局组织建立,保监局负责通用题目(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基础知识、职业道德等)的采集设计,各省级保险机构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负责各自专业题目的采集设计,并上报保监局。

  保监局将审核后的题库发放给各省级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各省级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按要求自行抽题、印制、保管试卷。

  每次考试试卷100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和判断题,其中通用题目占60%,专业题目占40%。试题侧重应知应会、简单实用。

  同一家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在同一市州范围内各县(市)同一批次的考试如不同时开考,不得使用相同试卷,并且相邻两次考试试题重复率不得超过50%。

  第十一条保监局负责建立考试的各项基本制度,各省级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结合本公司实际建立有关考试的相应制度,并报保监局备案。

  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依据考试的各项制度认真组织考试,不得流于形式,同时应控制一定的淘汰率。

  第十二条农村保险营销员考试由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县及县以上分支机构自行组织或联合组织进行,每月一次。

  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各自负责所属营销员的阅卷工作。阅后试卷由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留存备查,留存期限为一年。

  保监局和协会负责巡考。

  第十三条考试有关数据(电子版和纸制版各一份,纸制版须加盖公司印章)由各省级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按月统一报送协会。

  第十四条 考试不得收取报名费,考试组织等费用由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自行解决。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一)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适合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工作;

  (三)户口和居住地在乡镇以下。

  第十五条报名采取集体报名方式,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要严格按报名条件把关。

  参加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保险营销员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三)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

  第十六条参加农村保险营销员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由保监局核准,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四)最近三年有事实证明从事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的活动,不适合从事保险产品销售职业的。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由保监局统一印制,协会负责编号、向各保险机构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核发资格证书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各保险机构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做好资格证书的领取、发放、登记、回收等管理工作。

  资格证书只收取工本费。在农村保险营销员所在乡镇有效。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2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小时;

  (二)前2年内无欺诈行为及重大金融保险从业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刑事处罚;

  (三)前2年中从事保险营销业务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业绩良好;

  (四)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行为。

  第二十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证书申请表》;

  (二)前2年内从事保险代办业务、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资格证书遗失、毁损影响使用时,持证人可以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保险营销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方可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展业证书是农村保险营销员代表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活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展业证书由保监局统一印制,协会编号,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核发。

  展业证书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展业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销员姓名、性别、身份证明文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书编号;

  (四)行为规范;

  (五)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和展业区域;

  (七)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八)协会监督电话;

  (九)展业证书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申请领取展业证书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资格证书;

  (二)被保险机构或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录用;

  第二十七条农村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展业证书:

  (一)解除委托合同。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

  第二十八条展业证书遗失或毁损影响使用时,证书持有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农村保险营销员进行保险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农村保险营销员考试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6小时。

  对农村保险营销员收取培训费用只限于食宿成本费,不得收取场租、授课、材料费等。

  第三十条各省级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局报送年度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农村保险营销员保险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授课人名单;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三十一条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农村保险营销员业务管理档案,反映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情况。

  各省级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局报送年度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情况的报告。

  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保险营销员代办的业务进行100%回访。

  农村保险营销员受到表彰、处分的,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协会。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农村保险营销员只能为发证的一家保险机构或专业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产品。

  第三十三条农村保险营销员在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其相关服务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

  (二)主动向客户出示证书;

  (三)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始终基于客户的最大利益,客观地提出投保建议;

  (四)在向客户提供保险建议前,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需求,尽可能确保推荐的保险产品适合客户的需求和经济能力;

  (五)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载明的除外责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

  (六)将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合同要件交由客户本人签名确认;

  (七)如果所属保险机构或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与客户之间信息、文件的传递委托营销员进行,营销员有责任确保信息和文件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八)告诫客户提前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违反保险合同的后果;

  (九)应依靠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应合法、合规、正当;

  (十)尽心尽力地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接受所属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农村保险营销员在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其相关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作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诱导或者唆使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明知投保人不告知、不如实告知而故意隐瞒的;

  (四)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六)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而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内容的;

  (七)代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险合同等重要文件;

  (八)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超出证书载明的业务、区域范围从事保险销售业务;

  (十一)伪造、出卖、转让证书的;

  (十二)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所属机构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三)诋毁其他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

   

  第四章罚则和附则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由保监局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取消一定期限的考试组织权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农村保险营销员违反本办法,由保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考试纪律、证书发放流程、数据报送办法等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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