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登录] [免费注册] [使用QQ登录]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帮助中心

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提供)

  

  辽保监发[2007]45号

   

  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及全省保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快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不断满足保险代理机构增设销售网络的迫切需求,支持保险代理机构进社区、进农村,报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我省开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三级分支机构试点工作。现将我局制定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

  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三级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管理,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销售网络,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辖区内(不含大连)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三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保监局”)批准。

  未经辽宁保监局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三级机构。

  第三条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在其经营区域外设立保险代理三级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是指符合规定的条件,由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归属保险代理二级分支机构管理、并在授权范围和特定区域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辽宁保监局根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授权对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保险代理机构设立三级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保监局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有效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辽宁保监局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八条保险代理机构按照现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设立二级机构后,方可在同一地区申请设立三级机构。三级机构名称统一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或营业部”。

  第九条申请设立三级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制度健全;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年以上,品行良好,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五)保险代理机构及其现有的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第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三级机构,应当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十)辽宁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辽宁保监局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辽宁保监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辽宁保监局做出批准设立三级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辽宁省行政辖区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下简称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辽宁保监局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四)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本机构对三级机构的代收保费、手续费、单证等方面的管控情况说明;

  (八)三级机构的经营情况、业务人员持证情况的说明。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变更支公司或营业部负责人。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八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营业场所的。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三级机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交回被撤销三级机构的许可证,并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辽宁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报纸上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辽宁保监局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四)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五)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六)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三级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设负责人1名。

  第二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任用三级机构负责人,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辽宁保监局核准。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资格证书》;

  (二)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三)品行良好。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辽宁保监局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辽宁保监局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辽宁保监局规定不适合担任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任用三级机构负责人,应当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三级机构负责人的决定;

  (三)拟任用三级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拟任用三级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辽宁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辽宁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拟任三级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辽宁保监局对该拟任三级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如由本级职务向高级别职务调动的,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三级机构负责人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三级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任免三级机构负责人,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

  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三级机构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三级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辽宁保监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辽宁保监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下属三级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授权。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辽宁保监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四十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

  第四十一条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四十五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六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

  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

  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

  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五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其法人机构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三级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和辽宁保监局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五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分支机构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应上报保险监管部门的,其法人机构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上年度所属三级分支机构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六十二条辽宁保监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交保险代理三级机构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三条辽宁保监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四条辽宁保监局依法对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辽宁保监局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正式文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辽宁保监局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五条辽宁保监局对保险代理三级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及辽宁保监局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辽宁保监局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辽宁保监局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辽宁保监局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辽宁保监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负责人、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六十八条保险代理三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辽宁保监局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辽宁保监局行政处罚的;

  (四)辽宁保监局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辽宁保监局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辽宁保监局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代理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七十条保险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辽宁保监局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或辽宁保监局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代理机构有权对辽宁保监局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辽宁保监局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代理三级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辽宁保监局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有关机构违反本办法,辽宁保监局将按照《保险法》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参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有关表格格式。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中国保监会出台新的相关管理办法,遵照中国保监会的新办法执行,本办法自动废止。

咨询提问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的言论。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最新咨询反馈 进入详细反馈页>>
关于钰弘博 - 联系方式 - 合作机会 - 网站地图 - 官方微博 - 企业平台
Copyright ? 2004-2012 51Train.Com.CN 广州钰弘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1107925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