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健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控制度,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经营行为,防范化解保险中介市场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辽宁保监局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辽宁保监局。
联 系 人:吴玉刚、赵万里
联系电话:024-22596946、024-22596575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经营行为,保证业务记录信息的及时、完整和真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保监局)辖区内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对本机构业务经营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章 业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请人收到经营保险中介(代理、公估、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签订保险中介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开展业务。
第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应当与保险当事人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明确权责关系,加强对委托合同和客户关系的科学管理,并建立委托合同登记表(见附件1)。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合同,应在取得上级机构书面授权文件后方可签订,否则,所签委托合同无效。如因业务需要或客户要求,所签委托合同内容与上级机构授权有变动,须经上级机构书面批准后方可签订。
第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中介业务。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所持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业务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应包括业务流程管理、业务授权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配备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建立完整规范的书面和电子业务档案。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管理等基本功能。
第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制作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包括本机构的名称、住所、经营区域、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法律责任等事项。业务人员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见附件2、3)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本机构持有《资格证书》的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与业务人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业务人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教育培训、中介业务、奖惩等内容。(见附件4)
第三章 保险代理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业务主要包括以下管理流程:
(一)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二)根据客户需求介绍相关保险产品;
(三)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手续;
(五)建立业务台账(或客户档案);
(六)代办理赔手续;
(七)售后服务;
(八)解除保险代理关系。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委托人、代理人、代理事项、代理手续费标准及其他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具有代理出单权限且安装出单系统的保险代理机构应设置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专用场所,安排专门部门和岗位,明确责任与分工,对单证领用、盘点、核销、有效期等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充分了解投保人的投保需求和投保能力,从专业的角度对投保人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以及风险评估的结果向投保人介绍相关险种、正确解释保险条款和费率,特别要向投保人告知除外责任、责任免除、退保及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规定,严禁夸大保险责任、夸大投资收益率,严禁向投保人承诺提供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回扣和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认真核实投保单填写内容和保险标的的真实性,确保投保单填写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照保险费发票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及时将代理保险费全额存入代收保险费专用账户,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要求及时将代理保险费全额划转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核发保险单时应做好投保人签收记录,并及时进行清分、归类已填具的投保单及其附表、保险单及其附表、保险费发票、保险证等,建立保险代理机构业务台账(或客户档案)。业务台账(或客户档案)应记载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代理险种、代收保险费时间、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时间、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等重要业务信息。业务台账应由专人保管,确保其安全、完整。(见附件5)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理赔事项,包括出险通知方式,索赔需提交的单证、清单,涉及定点医院、定点维修机构等其他治疗、修复过程中的限制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经保险公司授权代为勘查、理赔时,应及时做好报案登记、现场查勘、保险责任确定、损失核定、汇总理赔资料、结案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严格、规范的客户回访制度,提供保险单保全、续保提醒等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规定,与保险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应及时办理相关清结手续,包括结清各种款项和退还各种单证。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宣传材料的名称标识应包含代理字样,不得简写为"**保险",更不得以"**保险"名义开展业务。
第四章 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业务包括以下管理流程:
(一)客户基本情况调查;
(二)委托授权;
(三)拟定投保方案;
(四)询价及分析;
(五)办理投保手续;
(六)保险期内日常服务;
(七)协助索赔;
(八)续保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与客户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后,应取得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与客户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或以其他书面形式确立委托关系,明确保险经纪服务的标的、服务范围、佣金标准及其他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对客户基本情况调查,主要包括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客户的保险需求。根据保险项目的风险特征、客户需求,以风险项目获得最充分保障为目的,向客户提供相关的风险转移建议,拟定合适的投保方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询价及报价分析,主要包括向保险公司发送投保方案询价书或招标文件,综合分析和比较相关保险公司的报价条件(保险费、免赔额、主要条款等)、偿付能力、理赔权限、服务水平及赔付效率,向客户提供专业指导意见,推荐合适的承保公司。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办理投保手续,主要包括根据客户确定的最终投保方案及选定的保险公司,向承保公司发出书面出单通知,在取得承保公司的保险单后,需仔细核对保单内容,确保保险单内容与客户确认书完全相符。保险经纪机构应留存保险单复印件,将保险单正本及时送交客户,并做好签收手续,送交保险单时应附书面通知,提醒客户留意保单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及索赔程序。
第三十条 根据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费支付条件,保险经纪机构应及时向客户发出书面的保险费支付通知书,提醒客户履行缴费义务,以免影响保险单效力。客户缴纳保险费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及时划拨,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费发票交予客户,并复印留档。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完整、明晰的业务台账(或客户档案)。业务台账(或客户档案)应记载客户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或保险经纪服务协议、客户提供的和本机构收集的有关材料、保险经纪机构初次提出的投保方案、客户认可的最终投保方案、客户确认书、投保单及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单及保费收据签收手续、办理保险单批改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本机构对客户履行保险合同应尽义务的各种提示性文件副本、保险费、保险赔款、佣金收支记录及其他重要文件、资料等。业务台账应由专人保管,确保其安全、完整。(见附件5)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期内应向客户提供客户服务手册,定期进行回访,与客户保持沟通,密切关注保险市场动态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以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变化。发现对保险金额或投保标的的风险构成影响,及时告知客户,建议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接到客户出险报案后,应尽快与承保公司取得联络,建议客户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控制损失,必要时派遣人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帮助客户做好索赔的准备工作,协助客户填写出险通知书、索赔报告,及时送交保险公司,协助客户解决索赔的疑难问题,争取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于保单到期日45天前,向客户提交上一保险周期保险单执行及理赔情况的总结报告。根据客户的续保要求,拟订续保方案,在取得客户的续保确认后,向承保公司发出续保出单通知,督促承保公司及时出具续保单,核对无误后送交客户,告知客户及时履行交费义务。
第五章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管理包括风险评估业务管理和理赔公估业务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保险公估委托合同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公估费标准及其他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风险评估业务管理应包括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风险评估业务管理流程应包括接受委托、登记受理及立案、制订风险评估计划、开展实地风险勘查、进行风险分析及评价、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在较短时间内成立工作小组,根据委托事项制订评估工作计划,详细说明需要委托人和被评估方提供何种帮助。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进行现场风险勘查过程中,要重点明确,尽可能多收集风险评估所需的原始材料,为科学、准确地评估风险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报告应包括报告摘要、被评估方及标的概况、标的所在地区的环境情况和平面布置、自然灾害风险评价、意外事故风险评价、最大可能损失分析、评估结论、风险防范和整改建议等主要内容,保险公估机构负责人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最终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四十条 理赔公估业务管理应包括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理赔公估业务管理流程主要包括:接受委托、受理报案、组成勘察小组、现场查勘、保险责任确定、损失核定理算、出具公估报告、结案处理、理赔案卷归档等。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委托合同的要求对上述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报案之后,应在本机构的理赔业务报案登记簿上进行报案登记,填写《公估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及时安排公估业务人员开展现场查勘工作。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现场查勘应包括通知案件相关方的代表参加,协助客户采取施救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详细做好"现场查勘记录",整理"受损财产核查清单",全面细致地提取各种物证及估损依据,详细记录现场人员对灾害事故的描述,核实出险时间、地点、出险原因及相关证物,核查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等,整理汇总现场查勘资料。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确定保险责任应包括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依据查勘及调查取证结果,对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涉及拒赔或保险责任难以确定的案件,应及时和保险当事人沟通,并进一步调查取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损失核定理算应包括根据保险条款中的赔偿范围编制损失核定表、合理核定残值金额、准确核定保险事故的施救费用、编制保险事故施救费用核定表、正确理算损失金额。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编写理赔业务公估报告时,除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分析、损失金额与保险责任确定等叙述作为报告的主体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估委托书;
(二)损失确认书;
(三)损失理算表;
(四)保险单、批单、保险清单;
(五)现场查勘情况;
(六)证人证言记录;
(七)损失清单表;
(八)被保险人索赔报告;
(九)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十)财务账册资料;
(十一)其它与报告相关的单据或单证;
(十二)事故现场照片(应有文字说明)或录音、录像带资料等。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公估案件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包括委托书、立案登记表、保险单(批单)复印件、被保险人提供的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材料、联络方式及有关该案的各种单证、来往函电、文件、影像资料等其他重要业务资料。(见附件6)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未明之处以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实施后,援引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