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有效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辽宁保监局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辽宁保监局。
联 系 人:石莉姝、梁志华
联系电话:024-22596036、22596590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辽宁省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树立良好的保险行业形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具备保险代理从业资格,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持有《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统称《展业证》),在辽宁保监局辖区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依法在辽宁保监局辖区内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机构。
第四条 诚信记录的申报机构及保险营销员个人应当对所申报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辽宁保监局负责对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和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申报、审核、登记及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统计区间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
第二章 诚信记录的内容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违法违规记录、投诉记录以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
第八条 本细则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保险营销员基本信息、表彰单位、先进事迹及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等。
第九条 本细则所指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由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统计申报。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保险营销员基本信息、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等。
第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九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5年;
(三)第九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九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九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九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指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记录。
投诉记录应包括保险营销员基本信息、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等。
第三章 诚信记录的申报、审核与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由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申报、审核及登记。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或其他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由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申报,由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有本细则第九条所列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的,由保险营销员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申报,由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投诉查实后5日内,向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申报,由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辽宁保监局受理的投诉由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诚信记录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诚信记录登记表。各单位应根据诚信记录申报内容,选择以下登记表:
1、《辽宁省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登记表》(附件1)
2、《辽宁省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登记表》(附件2)
3、《辽宁省保险营销员投诉记录登记表一》(附件3)
4、《辽宁省保险营销员投诉记录登记表二》(附件4)
(二)诚信记录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与诚信记录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保险营销员个人可自愿向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诚信记录申报。申报时,须提供经保险营销员所属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确认的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或保险营销员个人提供的诚信记录申报材料必须内容完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可不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对于诚信记录存在争议的,由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召开保险营销员管理专业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核评定。审核评定期间应暂停诚信记录的登记与披露,待审核评定通过后,方可进行诚信记录登记披露。
第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涉嫌犯罪的,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及时报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同时在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辽宁保监局和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
第四章 诚信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辽宁保监局授权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对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诚信记录档案的整理、归档及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将诚信记录纳入保险营销员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建立统一的辽宁省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原保险营销员"黑名单"制度自本细则颁布之日起废止,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对保险营销员"黑名单"登记内容重新进行审核,在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并完善相关档案材料。
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应根据本细则进一步完善保险营销员自律管理公约,并制定具体自律惩戒制度。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根据本细则,制定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按要求向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诚信记录申报。
第二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展业证》时,应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上签署本人对诚信记录信息公开披露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应按《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在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iir.circ.gov.cn"上统一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辽宁保监局、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按照《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及时为解除委托协议的保险营销员办理《展业证》注销登记手续,以方便其他机构和个人查询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公众、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按《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查询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及无《展业证》的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宜参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