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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人员业内流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提供

  

  
 

  辽保监发[2008]11号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现将《辽宁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人员业内流动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管理人员业内流动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的规范、有序流动,保障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结合辽宁保险市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依法在辽宁省行政辖区(不含大连)内设立的各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在各级保险机构内具有经营管理决策权的个人,包括符合《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部门负责人、中心城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人员流动是指管理人员与保险机构之间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形。

  第五条 保险机构从事IT、两核、财务、人事等掌握机构核心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流动的,比照管理人员的流动进行规范。

  第六条 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的流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规范有序。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加快保险行业人才队伍建设。

  (二)促进发展。保障人才流出方经营秩序,促使人才流入方合理用工,促进辽宁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三)双方自愿。尊重职业选择意愿,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保险机构和管理人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理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进行流动:

  (一)公开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四)通过单位间协商,履行工作调动程序;

  (五)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

  第八条 辽宁保监局建立“辽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录”,作为分类监管、行政许可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招录管理人员时,应注重考察拟录用人员的工作业绩、诚信状况、道德水平、综合素质,并可以向其原工作单位提出《征询函》,原工作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征询函》10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从业经历、诚信状况、业务能力、工作成绩等方面的意见,如实、客观反映情况,不得以泄露商业秘密等理由无故拖延。

  第十条 保险机构录用管理人员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可以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辞职提前通知期、离职违约金、保密期、服务期、竞业限制等合法方式对管理人员的流动进行约束,但约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人员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管理人员的工作业绩、诚信状况、道德水平、综合素质、奖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管理人员到其他保险机构任职的,必须与原工作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有约束条款的管理人员要求离职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双方约定有保密期或竞业限制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管理人员履行相应义务并按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后,原工作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的,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后,所在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因原工作单位的原因逾期未完成离任审计的,该管理人员可以提前到新机构任职,但应积极配合原工作单位的审计,原工作单位不得通过扣押有关证件、材料或社会保障手续等形式对人员流动制造障碍。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没有约束条款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工作单位。原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本人,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逾期未做决定的将视为同意。

  (二)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的,比照第十三条第(二)项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人员离职后,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私自带走、复制、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客户信息、经营数据等商业秘密以及各种管理制度、内部文件;

  (二)不得利用在原工作单位的影响或便利条件,唆使或诱导其他管理人员离职;

  (三)不得恶意诋毁原工作单位或编造、传播对原工作单位不利的信息;

  (四)其他对原工作单位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

  第十六条 管理人员离职后,原工作单位如发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该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事项,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但不得影响所在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所在单位应给予相应配合。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各保险机构应审慎录用:

  (一)1年内流动超过2次的;

  (二)有不经书面通知原工作单位擅自离职记录的;

  (三)受到监管机关处罚或保险机构内部处分的;

  (四)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或法律诉讼程序中的;

  (五)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取消,期限未到的;

  (六)被记入“辽宁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

  (七)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八条 管理人员具有以下情形的,保险机构不得录用:

  (一)具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未与原工作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

  (四)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办理正常工作交接擅自离职的;

  (五)组织或参与重点项目尚未完成,中途离开影响该项目正常进行,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不适合在保险经营机构间流动的情形。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对管理人员流动进行限制或制造障碍:

  (一)无故扣压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身份证件以及转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手续;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利用优势地位对离职人员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经济赔偿要求或其他要求;

  (四)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五)对于涉及管理人员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出具虚假材料或证明的;

  (六)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的,辽宁保监局将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一)除开业未满1年的机构外,6个月内发生同一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流出或流入超过管理人员总数30%以上的;

  (二)除公司内部正常的人事任免外,省级分公司班子成员1年内变动超过3人次的;

  (三)因管理人员流动导致原工作单位业务产生重大波动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级保险分公司应在每半年和每年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下列情况按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分别汇总后报告至辽宁保监局。

  (一)各级管理人员变动的情况;

  (二)各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情况。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意见规定,情节轻微的,辽宁保监局以下发情况质询函、约见谈话等方式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意见规定,经查实后,记入“辽宁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对于记入“辽宁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管理人员,辽宁保监局将根据情况采用适当方式及进行通报,并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第二十四条 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积极对全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无序流动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辽宁省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业内流动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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