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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财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指引》(修订版)的通知----(已废止)(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

  

各财险公司省分公司、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着力规范辽宁省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辽宁省财产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要求,我局对《辽宁省财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指引》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辽宁省财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指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省财产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根本利益,促进财产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实现辽宁保险业安全稳健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行政处罚的原则、依据、标准和内容适用于辽宁保监局监管辖区内各财产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罚遵循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可靠;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尊重当事人正当权利,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一个保险机构同时被认定有多项违法违规问题存在,且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单项处罚的最高处罚为上限,进行合并处罚。
  第五条  一个保险机构的3家同级分支机构在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追究上级公司的管理责任。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曾经被保险监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的,再次被查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加重处罚。
  第六条  保险机构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真自查,及时进行整改并向辽宁保监局报告,可视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贪污或职务侵占犯罪的;
  (二)涉嫌商业贿赂的;
  (三)涉嫌洗钱的;
  (四)其他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任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同级或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三)因违规退费,未按规定报批保险条款费率,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超范围承保,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未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
第二章  行政处罚标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辽宁省财产保险市场严重违法违规问题,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一)虚挂应收保费、截留保费;
  (二)“阴阳单证”;
  (三)虚假批单退费;
  (四)虚列营业费用数额较大的;
  (五)假赔案;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予以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对私设小金库,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予以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的,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保险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撤换的行政处罚。
  (一)拒不提供相应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延期提供、转移、隐藏或销毁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违反《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保险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撤换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执行报批的交强险、商业车险和政策性农业险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撤换。
  保险机构不执行报批的除交强险、商业车险和政策性农业险外的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保险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机构不执行报备的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保险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保险机构没有真实代理、经纪业务发生,通过购买专业中介发票而虚构手续费支出的;
  (二)委托非法保险中介开展业务或超范围接受中介业务并向其支付手续费的;
  (三)虚列营业费用不构成数额较大的;
  (四)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对保险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保险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违反《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法违规行为表现形式
  第十九条  假赔案是指保险机构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入赔案列支,或是与个人或单位合谋骗取赔款,套取资金,用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支付手续费、进行定额赔付、弥补营业费用不足、冲减应收保费或其它账目亏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虚挂应收保费是指保险机构通过坐扣保费等方式将保费收入用于支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手续费、弥补营业费用不足等而形成的应收保费。 
  截留保费是指采取撕单、埋单等方式,将保费收入不全额入账,未入账保费账外运营用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支付手续费、进行定额赔付、弥补营业费用不足、冲减应收保费或其它账目亏空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阴阳单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出具正本与各留存联之间金额不一致的保险单和保费收据,用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手续费、或套取资金用于弥补营业费用不足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虚假批单退费是指保险机构通过批减保费套取资金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非法的保险费回扣和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用于弥补营业费用不足或冲减应收保费和其它账目亏空等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批改保险合同进行洗钱的;
  (二)通过不减少保险责任的方式直接批减保费的;
  (三)通过减少风险较小并无对应费率的保险责任方式批减保费的;
  (四)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有效保险责任的方式批减保费的;
  (五)其他被监管机关认定是虚假批单退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虚列营业费用是指保险机构和保险机构员工将未实际发生或不应由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列入经营管理费用科目进行财务处理套取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构成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
  (三)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出单、承保、理赔等);
  (四)面向不特定对象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不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一)违规使用优惠系数,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应享受的费率优惠的;
  (二)通过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和所属性质变相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优惠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或变更费率标准的;
  (四)其他被监管机关认定是不执行报批报备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属于涉嫌商业贿赂行为:
  (一)承保过程中,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在保险业务定点、定损、理赔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保险中介机构账外暗中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三)在办理银行存款、资金结算、投资等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四)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服务采购、研究资源采购、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交易、转移、转换等各种方式加以合法化,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属于洗钱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适用于2008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财产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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