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健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管控制度,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会计核算行为,防范化解保险中介市场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辽宁保监局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辽宁保监局。
联系 人:吴玉刚、李学彬
联系电话:024-22596946、024-22596035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管理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的内部管理与控制,保证国家财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章的贯彻执行,防范财务管理风险,根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等法律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于辽宁辖区内(不含大连)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以及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本机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根据财务工作需要,设置相对独立的财务部门并指定财务主管人员。
第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根据财务工作需要和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设置财务工作岗位,但应不少于两人,即一人担任会计、一人担任出纳,财务人员应定期轮岗。
第六条 会计人员主要岗位职责是凭证审核、会计核算、成本费用控制、计划统计、预算管理、编制财务报告、分析经营成果等。
第七条 出纳人员主要岗位职责是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存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等;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以及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实行电子化管理的机构,应定期打印本机构的总账和明细账,每年至少打印一次。
第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照《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等规定设置资产、负债、权益类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有科目的设置与使用应符合《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建立实物资产管理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
第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建立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加强对投资、担保、借款事项的管理,防范潜在风险。
第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制定会计工作交接管理办法,明确交接的内容、时间、程序、责任等。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会计人员交接工作必须有监交人在场,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均需在移交清册上签字。移交人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查阅手续,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管报表、统计报表等财务资料,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损毁或遗失。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所属分支机构管控,制定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人财物的管理。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上级机构制定的各项财务制度。
第三章 货币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等资料到银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及时将临时账户资金全额转入基本结算账户。基本结算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以转账方式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不得挪用、侵占、贪污代收保险费或以坐扣保险费方式结算代理手续费。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费以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并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银行账户管理,不得擅自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严禁租借、租用银行账户,不得利用银行账户进行洗钱活动或为他人洗钱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本机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机构现金的开支范围,超过现金结算点的业务应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设账外账,严禁收款不入账及坐支现金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现金管理应做到日清月结,不得挪用现金或白条抵库,不得在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得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得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得将本机构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卡(折)。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借出款项必须严格执行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结算代收保险费和代理手续费时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现金结算保费和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比例缴存营业保证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除外);增加注册资本的,应相应增加缴存营业保证金数额。营业保证金应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并与有关银行签订营业保证金存款协议(一式三份)。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管理。本指引所指票据是指用于本公司资金结算的银行现金支票、银行转账支票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中介发票)及本机构内部统一印制的内部票据。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三十一条 银行结算凭证应由出纳人员负责保管,并建立购买、领用登记簿(台账);签发银行支票时,应按要求填写日期、大小写金额、收款人、用途等事项,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空头支票、远期支票。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四章 应收、应付账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应收账款管理应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委托书、佣金(咨询费)确认函等文件作为应收、垫付款项的记录依据,并按照业务的具体对象设置应收明细账。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应收账款科目下设置垫付保险费和代垫费用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为投保人垫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应收账款管理,建立定期对账和清收制度,确保应收尽收。
第三十七条 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本机构坏账准备金;不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坏账损失,应直接计入本机构成本费用。
第三十八条 应付账款管理应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委托书、代收客户资金的凭据等文件作为应付款项的记录依据,并按照中介业务的具体内容设置应付明细账。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应付账款科目下设置代收保费明细科目,核算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的代收保险费。代收保险费科目应按保险公司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与保险公司结算应付保险费。对未及时结算保险费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规范方式结算代收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原则上挂账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五章 资本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设立申请人,应依据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并按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以各位股东名义一次性交纳出资款。
第四十三条 股东缴存的出资款到账后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履行验资手续,除机构设立申请未获批准外,所有出资款在转到基本账户前一律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相关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所筹集的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逃资本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时,应报经保险监管部门书面批准。
第六章 收入、成本费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准确核算经营成果,不得隐瞒营业收入,不得虚列成本费用支出。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完成中介业务时确认收入。保险代理公司应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确认收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经纪业务完成时确认经纪佣金收入,应在出具评估报告或咨询报告时确认咨询费收入;保险公估公司应在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时确认公估收入。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建立中介发票和各种收据的购买、领用登记制度,并按月核对中介发票、收据金额和使用情况;不得开具无抬头、无金额、无款项名称、无开具日期的中介发票和收据,不得开具阴阳中介发票和收据。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确认收入时应开具中介发票,并与相关的中介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原始凭证附入记账凭证。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业务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严禁直接坐扣代理保险费支付业务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每月制定业务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计算表,详细列明业务员代理保险单明细、保险费金额、代理手续费比例、手续费金额等作为代理手续费或佣金发放表的附件,单独存档备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发放表必须真实准确,严禁以避税等为由虚拟代理手续费或佣金发放表。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已按规定比例缴存营业保证金的除外)。所发生的职业责任保险保费、保险中介业务监管费可依据有关票据,直接记作期间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在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该项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立即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并于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报送保险监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规定缴纳业务监管费,业务监管费缴纳账户为财政部设立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户名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账号为21001450008058000003。缴费账户发生变更时将另行通知。
第七章 财务报告事项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应包括财务报表及其分析报告,有关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辽宁保监局报送监管报表,法人机构应同时上报本部及所属分支机构数据。电子版报表报送至circshenyang@163.com,纸质报表须经本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辽宁保监局。
第六十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委托经辽宁保监局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辽宁保监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自营业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营业保证金存款协议及存款证明报送辽宁保监局审核。未经辽宁保监局批准不得动用营业保证金,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营业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应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送交辽宁保监局审核,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保险经纪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提交上年度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生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事项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应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仅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核算和重要会计科目提出明确要求,未明之处以国家财会相关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实施后,援引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