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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提供)

  

辽保监发〔2012〕43号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不断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促进我省保险业提高服务水平,改进服务质量,切实保护好保险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317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辽宁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辽宁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制度

 

  第一条  为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不断推动辽宁保险行业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提升服务水平,逐步健全政府监管、企业内控、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风险防范体系,切实保护好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从社会各界热爱公益事业人士中聘请的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开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聘任方式采取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报名,保险行业协会、学会推荐,或商请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和大专院校推荐社会监督人员,经辽宁保监局审核通过后,颁发《辽宁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聘书》。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每届任期2年,期满后可以根据需要和履职情况续聘,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如确实存在特殊情况,经本人提出可中途解除聘任。若出现本制度中第八条的情形,社会监督员应辞去职务;出现第七条中的情形或履职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辽宁保监局将及时解聘。社会监督员的补聘按本制度执行。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聘任、解聘、辞职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社会监督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保险和法律方面专业知识,熟悉保险消费者的有关权益,能够与保险消费者建立广泛联系,关心保险行业发展;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独立承担监督职责,具有与开展监督工作相匹配的经验和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四)本人自愿受聘,身体健康,能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监督工作。
  第七条  有以下情况者,不得担任社会监督员:
  (一)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 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 其他不适合担任社会监督员的情形。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社会监督员:
  (一) 保险监管工作人员;
  (二) 保险行业协会工作人员;
  (三) 保险行业从业人员;
  (四) 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开展社会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下列工作开展监督:
  (一) 保险合同条款是否依法合规、公正公平;
  (二)辽宁保监局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辽宁保监局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规定披露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的信息;
  (四)辽宁保监局辖区内保险机构履行服务承诺情况及保险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和态度、工作作风情况;
  (五)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包括:投诉渠道是否畅通,投诉处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要求办理等;
  (六) 保险纠纷调处工作是否规范、公正;
  (七) 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还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 收集并反映社会各界对辽宁(不含大连)保险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 提出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的形式及对象:
  (一)社会监督员不具有行政执法权限,可以采取信函、面谈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辽宁保监局反馈监督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对象是辽宁保监局辖区内各保险机构、各保险中介机构、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辽宁保监局收到社会监督员的反馈情况、意见建议的,将按照规定认真研究、分类办理;对反映的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及时查处;对反映的服务问题或者投诉处理问题,将督促相关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时整改;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将认真研究吸收。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由辽宁保监局统一管理,并提供履行职责的相关保障,主要有:
  (一)定期通报保险监管政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署和有关工作情况;
  (二)帮助社会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保险业务知识、法律知识;
  (三)定期召开座谈会,与社会监督员交流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并反馈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四)适时邀请社会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会议、培训、调研和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深入实际、密切联系广大保险消费者,及时收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遵循保险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公正廉洁,不得妨碍监督对象正常开展工作,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对打击报复或阻碍社会监督员正常开展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监督员制度工作机构:
  (一)辽宁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是社会监督员制度的工作机构,负责社会监督员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辽宁保监局将指定专人负责社会监督员的联络、选任、解聘、增补等工作,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及反馈事项,收集整理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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