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保监发〔2010〕29号
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的有效调控和合理布局,不断提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促进保险专业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从2010年5月1日起,对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实行分类调控管理。现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调控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调控管理指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调控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准入的有效调控和合理布局,不断提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促进保险专业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全省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实际,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章 调控原则
第二条 以“调结构、防风险、促发展”为核心,以“分类调控、观察准入”为原则,以“科学监管,有效监管”为目标,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运转状况评价为手段,对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实施分类调控管理,对已设机构地域布局、机构数量及机构层级予以优化指导。
第三章 调控依据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业务运行状况评价办法》。
第四章 调控标准
第四条 注册资本满足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注册资本不足最低限额的,在2012年9月30日前,每申请设立1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
第五条 现有机构运转正常。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有关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现有机构运转正常”的条件。以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业务运行状况评价办法》及观察期已设分支机构的测评结果为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与否的确定依据。
第六条 对2010年5月1日后准入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实施观察期准入限制。观察期限为六个月,即自该分支机构取得注册地工商部门经营许可之日起满六个月。首次申设分支机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
第七条 根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业务运行状况评价办法》,按照测评分值从高至低,将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和一般非现场检查类三类机构。现场检查类机构为市场准入限制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为市场准入引导类机构,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为市场准入鼓励类机构。
第五章 调控对象
第八条 地域分布调控。积极鼓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机构分布较少地区铺设分支机构,通过调整机构合理布局,促进辖区内各地区保险中介市场协调稳健发展。
第九条 机构分类调控。限制现场检查类机构申设分支机构;指导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对已设分支机构进行优化调整,原则上限制新增分支机构;支持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有效配置机构资源,合理申设分支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辽宁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