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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指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提供)

  

辽保监发〔2010〕85号

 

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着力规范辽宁省保险市场秩序,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我局制定了《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省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根本利益,促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实现辽宁保险业安全稳健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行政处罚的原则、依据、标准适用于辽宁保监局监管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罚遵循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可靠;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尊重当事人正当权利,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预先确定的普遍适用的行政处罚措施与幅度标准,决定行政处罚意见。
  第五条  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和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法律依据、处罚措施以及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八条  同期对不同当事人同一内容的现场检查,既有抽查又有普查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业务规模及检查的业务比例,公平、合理地确定行政处罚措施及幅度。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同时被认定有多项违法行为存在,且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实施多个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应作为一个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不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和结果关系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现行的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当时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照现行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现行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当时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照现行规定也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现行规定处罚较轻的,适用现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采取从重、适中、从轻、不予行政处罚等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较大,涉案保单(赔案)件数较多,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一年内连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为逃避自身法律责任,指使、诱导、强迫他人顶替责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的,有两种以上处罚措施,依法可以并处的,实施并处;依法应当单处的,适用最重的处罚。适用罚款的,在法定最高额度的70%以上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违规问题已经做出整改并取得有效成果的;
  (七)认真开展内部审计,主动查处违规问题并已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控制度做出相应处理的。
  第十五条  从轻处罚的,有两种以上处罚措施,依法应当并处的,实施并处;依法可以单处的,适用最轻的处罚。适用罚款的,在规定的最低额度以上、最高额度30%以下处罚;未设定最低额度的,按最高额度的30%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二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对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不予处罚的除外。
  对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和区分其对违法行为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形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包括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
  (一)决策、组织、策划、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二)授意、默许、胁迫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四)按所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控流程以及管理权限规定应当承担管理职责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集资;
  (二)非法传销;
  (三)欺骗保险机构或者被保险人侵占、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四)涉嫌商业贿赂;
  (五)涉嫌洗钱;
  (六)其他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后:
  (一)司法机关尚未决定是否立案,或虽已立案但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暂缓行政处罚;
  (二)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相关机构和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调查后,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以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罚款行政处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再予以罚款。
  依法实施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任职资格、撤销从业资格、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不受第二十一条限制。

第二章  行政处罚标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下列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违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在一定期限直至终生进入保险业。
  (一)与保险机构串通挪用、侵占、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二)与保险机构串通制作阴阳保单;
  (三)与保险机构串通进行虚假理赔;
  (四)虚开保险中介发票金额较大的。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属于误导性销售行为,违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任职资;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在一定期限直至终生进入保险业。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其他误导性销售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下列行为违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二)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吊销后仍依据无效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在一定期限直至终生进入保险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管理制度,违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擅自进行合并、分立、解散,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之日起5日内未书面报告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条件的;
  (二)承诺不合常理的高额回报的;
  (三)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主要依据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五)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险费;
  (六)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章  名词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保单件数较多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
  (三)违法行为对保险市场秩序有较大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包括下列情形:
  (一)情节轻微,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检查之前已经自查自纠、主动整改,并进行了内部责任追究的;
  (二)情节轻微,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实之前主动报告并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一般员工或者营销员,执行主管人员的指示、决定,实施或者参与违法行为的,但情节严重的除外;
  (四)初次被查出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禁止有关责任人在一定期限直至终生进入保险业"行政处罚的,其期限根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分为3年、5年、10年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行政处罚的,其停止接受新业务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分为6个月、1年或者更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做出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被处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的具体险种、期限和地域范围。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方法包括:
  (一)有审批流程规定并有签批手续的,在相关签批手续上签字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有工作流程规定并有审批管理层级规定,但没有签批手续的:
  1、通过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参与决策、组织、策划、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2、无直接证据证明,但由上级机构认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并经本人认可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3、对于无直接证据证明,且公司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或公司认定的直接责任人存在避重就轻,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相关内控制度和管理流程,确定直接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交易、转移、转换等各种方式加以合法化,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属于洗钱行为。
  第四十四条  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阻止或者变相阻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入办公和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或调取证据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拒绝或通过拖延等方式变相拒绝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隐瞒与检查内容有关的事实、拒绝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致使监督检查无法进行的;
  (五)拒绝或变相拒绝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复制、提取有关数据、文件和资料的;
  (六)提供虚假证据或文件资料,严重干扰依法监督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或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构成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
  (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宣传、出单、承保、理赔等);
  (四)面向不特定对象开展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重大事项报告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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