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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提供)

  

辽保监发〔2011〕63号


  
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为加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的科学化管理,引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坚持全面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监管态势,我局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的科学化管理,正确引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坚持全面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监管态势,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第5号)、《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调控管理指引〉》(辽保监发〔2010〕29号)、《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关于依法从严审批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27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准入规划管理工作坚持"科学规划、市场需求、内控匹配、分类审批"的原则,机构准入应与辽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保险业健康发展相适应,与保险行业诚信规范经营相结合。
  第四条  辽宁保监局负责对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准入管理和规划布局。

第二章  准入规划申报

  第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年度市场准入规划由辽宁保监局制定,作为当年审批设立申请的总量和区域分布依据。
  第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报送当年分支机构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分支机构的地市、机构层级(分公司和营业部)、数量;
  (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市保险市场分析;
  (三)拟设分支机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四)内控管理制度及执行力保障措施;
  (五)近两年法人机构及所辖分支机构业务经营状况及盈利状况;
  (六)近两年法人机构及所辖分支机构接受行政处罚及整改情况。

第三章  准入规划原则

  第七条  总量平衡调控。将2010年末辖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分支机构存量作为基点,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将上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退出数量设置为当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新设数量的上限,确保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总体数量保持稳定。
  第八条  资本实力调控。支持资本实力较强的股东发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强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整体资本实力,逐步引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较高的起点上做大做强,提升行业整体发展水平。
  第九条  地域分布调控。积极鼓励在机构分布较少地区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通过调整机构合理布局,促进辖区内各地区保险中介市场协调稳健发展。
  第十条  机构分类调控。限制现场检查类机构申设分支机构;指导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对已设分支机构进行优化调整,原则上限制新增分支机构;支持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有效配置资源,合理铺设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规模资源调控。鼓励业务规模较大、业务资源遍布全省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限制业务规模较小、缺乏明确业务发展规划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准入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对于法人机构准入,由辽宁保监局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上一年度保险专业代理市场发展状况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对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准入,其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五章  准入规划确定

  第十四条  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拟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辽宁保监局将根据辽宁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保险业发展状况、政策导向及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等,在综合考核的基础上形成本年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规划,确定辖区内新增机构数量和各地市机构布局。
  第十五条  辽宁保监局在每年3月1日前发布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获批机构数量和区域布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已纳入辽宁保监局准入规划的拟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其设立、开业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地不在辽宁保监局辖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准入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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