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收付费风险管理操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人身保险收付费风险管理,规范保险公司业务操作行为,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文件监管要求,并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辖区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其所属经营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人身保险收付费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等业务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控制行为。
第四条 收付费包括现金收付费和非现金收付费两种方式。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以现金(钞)的形式收付费。非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不以现金的形式,而是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收付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收付费管理制度,确保收付费环节的资金安全。
第六条 现金收付费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识别,确保收付费主体合格。除下列现金收付费方式外,保险公司应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
1、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2、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费,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
3、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现金收付费方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采用现金收付费时,应严格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操作:
1、现金收费应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或委托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柜面办理,工作人员需核实缴费人身份,并要求缴费人在交费凭证上亲笔签字。在委托代理机构柜面现金收费,还应要求缴费人在交费凭证上标注投保单或保险单号。对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缴费的,应留存缴费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交费凭证的附件备查。单笔业务缴费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柜面工作人员无需核实缴费人身份,但应要求缴费人在交费凭证上亲笔签字。
2、投保人在银行邮政等兼业代理机构网点购买保险使用现金缴费的,投保人应在交费凭证(保险公司留存联)上亲笔签名,保险公司驻点经办人员也要签章,并标注客户投保单号。
3、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费,应向投保人出具公司保费收据,同时要有投保人和经办人的亲笔签字,标注保险单号和缴费金额。
4、保险公司或委托代理机构使用POS机等移动终端收费视为现金收费,在具体办理时,工作人员需核实缴费人身份,并要求缴费人在机打小票上亲笔签字,作为交费凭证的附件粘贴。使用POS机等移动终端收费应尽量在营业场所柜面办理,如确有必要在营业场所外办理的,需有地市级以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授权,并填制使用申请单。
5、现金付费应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柜面办理,工作人员需核实领款人身份,并要求领款人在支付凭证上亲笔签字,并留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对代为领取的,必须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的书面授权,同时提供授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公司核对无误后留存复印件作为附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采用非现金收付费时,应严格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操作:
1、非现金收付费要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确保在非现金收付费流程中资金不受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等个人控制。
2、对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进行账户划转收费的,应要求客户在委托授权上亲笔签字,并附银行账户和客户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与投保单一同装订。
3、对通过银行柜面办理,利用银保通系统收取客户现金保费的,工作人员需核实缴费人身份,并要求投保人在交费凭证上亲笔签字,保险公司驻点经办人员也要签章,并标注客户投保单号。
4、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单次交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且投保人为单位性质的,应使用对公账户开立的支票或经银行汇划缴纳。保险公司和委托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团体人身保险保费,赠送保险除外。
5、对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进行账户划转付费的,应要求客户在业务申请书或授权委托书上亲笔签字,留存客户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与相关业务档案一同装订。
6、对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使用支票向个人付费的,应在支票支付对象栏填写客户名称,并在票根要求客户本人或代领人亲笔签字。若非客户本人,还应查看客户本人和代领人身份证原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与票根一同装订。
7、对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使用支票向单位付费的,应在支票支付对象栏填写单位名称,并在票根要求单位经办人亲笔签字,还应查看领款人身份证原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与票根一同装订,必须通过公对公账户支付。
8、在通过银行等资金结算系统进行收付费帐务处理时,对使用存储介质制返盘进行数据交换的,必须双人操作;进行账户资金划转,必须双人复核,留下操作记录。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公司和委托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加强财务会计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委托代理机构要完善信息系统,为收付费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发[2008]97号附表格式填写收付费统计数据,认真核实,于每月10日前向内蒙古保监局按时报送,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
附 则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尊重客户意愿,并尽可能引导客户采用非现金收付费方式缴纳保费,领取保险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全区非现金收付费金额占比应达到70%;对年度非现金收付费达不到70%的,保监局将作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五条 本规范对辖区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其所属经营机构一同适用。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内蒙古保监局对本规范享有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并具体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