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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保监局保险统计数据信息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提供)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的使用,满足各保险机构了解市场、分析市场的需要,寓监管于服务之中,根据《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112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保监局可以向保险机构提供以下保险统计数据:

  (一)财产险、人身险保费收入、赔款与给付全区行业汇总数据;全区各盟市保费收入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总保费收入情况。具体见附表1至附表4。

  (二)财产保险公司主要险种保费收入及赔款支出全区行业汇总数据;人身保险公司主要险种、主要渠道保费收入及赔款与给付全区行业汇总数据。具体见附表5、附表6。

  第三条 内蒙古保监局原则上可根据各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供保费收入及赔款支出数据,供各保险机构分析研究之用,其中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统计数据,各保险机构通过保监会门户网站内蒙古保监局子网站(www.circ.gov.cn--内蒙古保监局)进行查询。

  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统计数据,各保险机构应按以下程序向内蒙古保监局进行申请使用:

  (一)由保险机构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内蒙古保监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内蒙古保监局以公函的形式向申请保险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并在公函上注明“以上数据来源于各公司上报保监会的月报数据,只供公司内部使用,未经内蒙古保监局许可,不得对外公布”。

  保险机构分析所需其他数据,可通过行业协会进行数据交换,内蒙古保监局将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四条 根据职责分工,内蒙古保监局统计研究处具体负责向保险机构提供统计数据,其他处室和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提供保险统计数据。

  第五条 各保险机构应高度重视统计数据的保密工作,严格限定使用统计数据的人员和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布保险行业的统计数据。各保险公司统计联系人为统计数据的管理人员,负责统计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中的统计数据均来源于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统计数据,如发现数据存在问题或有异议,应及时与内蒙古保监局联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保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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