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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内蒙古保监局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提供)

  

  内保监产险[2010]1号

自治区各财产保险公司,自治区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加强自治区财产保险公司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内蒙古保监局特修订《内蒙古保监局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内蒙古保监局大型商业保险

  招投标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建设,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实现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大型商业风险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14号)、《关于认真执行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与纯风险损失率表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13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及《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的标准与范围是指保险金额(含责任限额)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或保费在4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以及以上险种的一揽子保险业务;投保车辆数超过100台(含100台)或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含40万元人民币)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招标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议标、询价等方式(以下统称“招标”),选择保险产品和服务的活动,包括保险经纪机构受招标方委托代为安排保险的系列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投标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响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保险经纪机构的招标,参加大型商业保险投标、竞争性谈判、议标、报价(以下统称“投标”)的系列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保险经纪非正式机构和常驻人员;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省外注册保险经纪机构。

  第五条 保险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条 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各财产保险公司参与保险投标,要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使用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如需要修改保险条款和调整保险费率,或开发地方性保险条款费率,须按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主席令〔2010〕第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投标,不得随意扩展保险责任、任意调整保险费率,不得接受未经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包括主险条款、扩展条款),不得接受以特别约定方式对本公司现有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内容,不得免费赠送附加险或其它险种。

  第七条 严格贯彻执行纯风险损失率表。各财产保险公司参与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石油化工企业财产基本险(综合险、一切险)、电厂财产保险基本险(综合险、一切险、机损险、营业中断险)、电网财产险(盗窃抢劫附加险、机损险、供电责任险)、商业楼宇财产险、铁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地铁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港口财产险(机损险)等八类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的保险投标,应参照《关于发布有关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纯风险损失率表〉及对应条款的通知》(中保协〔2010〕32号),并严格执行总公司据此重新 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保险报价,不得使用原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保险投标,不得通过套用与保险招标项目实际风险状况不符的费率调整因子降低保险投标费率。

  第八条 严格贯彻执行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各财产保险公司参与保险投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已下发或即将下发的各类商业风险项目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严格进行危险单位的划分。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等办法分拆危险单位,擅自扩大自留风险。

  第九条 妥善安排分保。在承保大型商业保险业务时,各财产保险公司须注意审慎评估风险,做好承保和再保两个环节的衔接工作,根据公司实际承保能力,及时、足额办理分保。对于每一危险单位超过公司最大自留额的业务,必须在落实再保险的前提下方可对外报价。严禁通过贴费(贴费率、贴条款、贴免赔额等)方式进行再保险。

  第十条 异地承保、统括保单的限制性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参与大型商业保险投标,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得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

  第十一条 严禁商业贿赂行为。严禁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代理手续费、防灾费、业务宣传费等名目,或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或给予其他利益。在参加政府机关公务用车保险采购竞标中,不得承诺中标后向政府采购中心支付各种好处费,如业务宣传费、保险代理手续费、中标险种盈利分成等。投标公司不得通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退保程序,加强应收保费及手续费(佣金)支付的管理。未经投保人明确授权或退保手续不完备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退费形式支付保险中介机构手续费(佣金)、投保人手续费或套取经营费用。要严格执行《内蒙古保监局关于实施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通知》(内保监产险〔2010〕48号)有关要求。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必须与投保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并在保单上注明“分期付款”字样,并应按实际收取的保费金额分别开具保费发票,严禁以减收或免收末期保费方式变相退费;不得以虚挂应收保费或冲销应收保费的形式支付保险中介机构手续费(佣金)或投保人手续费。

  应根据手续费(佣金)实际支付金额,全额在“手续费支出及佣金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手续费(佣金)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佣金)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三章保险经纪招标业务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受招标人委托进行招标活动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参与竞标的任何一家财产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时,不得利用行业优势地位、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诱导或强迫投标保险公司修改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接受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条款,不得诱导或强迫投标保险公司恶意降费、赠送部分险种,不得把经纪佣金比率作为投标报价项目,不得混用车辆使用性质(例:将家庭自用车并入企事业单位用车)进行询价,不得在保险招标文件中设计影响到投标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的通融赔付、不合理超值服务及理赔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受托进行招标活动的,可向投标保险公司列举保险项目的主要保险责任和扩展责任,但在签定保险协议、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以中标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进行签单承保。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组合各参与招标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诱导或强迫中标保险公司接受。

  第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同样适用于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招标和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四章 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内控和行业自律要求

  第十八条 省级分公司要根据本《办法》重新制定本公司的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管理办法,明确所辖分支机构投标业务上报时限、考核办法等事项,同时对于擅自变更保险条款费率或额外支付其他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切实提高省级分公司对各类投标业务的管控能力和监管制度执行力。

  第十九条 省级分公司应进一步规范投标文件和承保方案的格式及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准备金提取和再保险安排方式,并要求投标保险分支机构主动向投保人说明风险安排计划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省级分公司应加强产品开发,适应市场需求,提供形式多样的服务内容及方式,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政府采购和企业招标对保险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内蒙古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作用,组织各公司建立行业协调合作机制,逐步完善财产保险公司参与保险投标活动的行为准则和管理办法,畅通业内信息交流、经验共享及业务合作的渠道,遏制恶性价格竞争行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第五章 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全程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事前报备。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必须对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负责在投标前5个工作日内,将省级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拟参加投标的招标文件电子文本(纸质招标文件扫描)报内蒙古保监局。

  保险经纪机构受招标方委托向财产保险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的3个工作日内,需将招标文件的电子文本报内蒙古保监局。对发出的招标文件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在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准投标方的同时,须将书面通知(PDF格式文件)报内蒙古保监局。

  第二十三条 投标材料事后备案核查。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负责在保险投标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省级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参加保险投标的大型商业保险项目的保险投标书(含报价表)、再保险安排情况、总公司批复意见、报价说明(包括投标报价费率、保险费计算公式,所使用的基础保险费率、费率调整因子,在标准保费基础上的浮动比例等情况)等相关资料(加盖公章)的电子文档和PDF格式文件报内蒙古保监局(公章页或签字页扫描后插入原文档相应位置)。车险业务无需提供再保险安排及总公司批复意见,未超过省级分公司承保权限的非车险业务亦无需提供总公司批复意见。车险业务还应根据投标车辆的车型、登记时间、投保险种及保额等情况提供保费测算示例。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评标结果事后备案核查。全部保险评标工作结束,保险经纪机构与招标方选定中标保险公司,并向中标保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需将评标结果及确定中标保险公司的理由书面报告(PDF格式文件)内蒙古保监局。

  第二十五条 中标公司承保相关材料事后备案核查。在招标方与中标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协议,中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协议办理承保出单、分保、共保等相关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负责将所属分支机构的中标通知书、中标谈判方案(保险协议)、中标谈判方案确认函、出单指令、保单正本、保费发票、再保险安排方案、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依据和结论、共保协议、保险服务手册等书面材料(PDF格式文件)报内蒙古保监局。车险业务无需提供保单正本复印件、再保险安排方案、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依据和结论。

  第二十六条 对招投标业务备案材料的审查评议。自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内蒙古保监局即开始对所报送材料进行审查评议,必要时将要求投标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人员对有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应于每月后15日内将上一个月各分支机构投标业务相关情况向内蒙古保监局进行书面报告(PDF格式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于佣金支付、应收保费、财务核算、赔案处理等情况的跟踪将采取组织现场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保险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未按本办法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相关材料的,或报送材料不全的,或故意隐瞒不报的,或报送虚假材料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机构,内蒙古保监局将建立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行为监管档案,记录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高管人员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将按照保险案件责任追究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上级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总公司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保险经纪非正式机构和常驻人员、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省外注册保险经纪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内蒙古保监局将向法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函告有关情况,并落实处罚事宜。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此前下发的有关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的监管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内蒙古保监局2007年7月2日发布的《内蒙古保监局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内保监发〔2007〕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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