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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综合费用开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山西监管局提供)

  

  晋保监办〔2007〕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维护我省保险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综合费用开支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违规贴补费用行为的认定

  保险公司的费用开支必须真实、完整、合法。但在保险实际交易中,有的保险公司通过虚开发票、虚列营业费用等手段进行高额返还,严重扰乱了我省保险市场秩序。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在“差旅费、燃油费、道桥费、修理费、邮电通

  讯费、会议费、办公费”等科目和查勘费用中虚列成本费用,套取款项。

  (二)为代理人报销办公费用、销售费用、房屋租金等,

  并在营业费用中予以列支。

  (三)采用增加展业费用方式补贴业务员,再由业务员

  向代理人变相支付手续费。

  (四)直接业务通过个人代理人或中介机构套取手续费。

  二、强化内控执行力,规范费用开支管理

  各公司要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相应的费用管理办法,加强内部管控,强化内控执行力,在费用开支管理中应规范下列行为:

  (一)严格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对营业费用的重点监控,明确开支范围,严格开支标准,规范报销行为。

  (二)加强在册员工和保险代理人员的管理,遵循报销

  人与公司正常业务经营、日常管理工作的相关性和合理性的原则,严格区分公司在册员工和保险代理人,对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不能确定为公司的在册员工;对于在实际中既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又是公司的在册员工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只能按照一种情形发放工资或佣金。严禁从业人员用工资或佣金直接或变相向客户支付费用,严禁公司为代理人报销办公费用、销售费用、房屋租金等费用。

  (三)规范差旅费的开支管理,对往返路费、住宿费、

  出差补助等要制定明确的标准,所报销的票据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出差的时间、地点、事由、出差人员姓名、使用的交通工具等项目建立差旅费开支管理登记簿,差旅费的报销人员应该是本公司的在册员工。严禁伪造、变造、谎报差旅费。

  (四)规范车辆燃油费、道桥费、修理费的开支管理,

  耗用燃油的车辆必须是正常自用的车辆,耗用量和报销金额应在自用车辆正常耗用范围之内,并按照自用车辆的数量及行驶里程、起讫地点、耗油量等分别建立燃油费、道桥费、修理费开支管理登记簿;道桥费所报票据的车型应与实际车型相符;车辆维修应提供详细的修理起止时间、修理的车辆牌照号码、更换的零部件名称、价格及人工费等。严禁找票报销,虚列成本费用。

  (五)规范邮电通讯费的开支管理,报销凭证中的通讯

  工具号码注册人(机主姓名)应该是公司或公司的在册员工,并按照公司在册员工及通讯工具建立邮电通讯费开支管理登记簿,邮电通讯费的额度应控制在制度规定范围内。

  (六)规范会议费的开支管理,对于本单位筹办的会议

  (包括路演及展业营销活动)应当提供本单位负责人签批的会议费用预算、详细的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并有会议材料或会议方案、会议签到表、会议地点租赁费用等单据;对于上级公司召开的会议,应有上级部门的会议通知。

  (七)规范低值易耗品管理,建立低值易耗品出入库登记制度,采购发票和供货单据应有详细的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

  (八)严格执行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费用分摊实施办

  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分支机构能够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交强险,严禁在赔案中虚列成本费用。

  (九)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大额支出应以转帐方式支付,特殊情况需以现金支付的,应备注相关理由。

  (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手续费,直接业务不得通过个人代理人或中介机构套取手续费。

  三、具体要求

  (一)请各公司结合通知精神,完善内控制度,制定出本公司规范费用开支的管理制度和报销流程及责任人追究制度,并于3月20日前上报我局。

  (二)各级公司要将今年以来的各项费用开支情况按照台帐登记簿的要求逐一进行登记。各省级分公司应定期对系统内各级机构的费用管理及执行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三)各地行业自律小组应对本地区的费用登记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四)我局将在今年四月上旬选择综合费用率较高的公司进行重点检查,在全年的财产保险市场专项检查中组织专项检查,对执行不力、隐瞒不报、虚报、假报的公司将予以严肃处理;对文件下发后仍然存在违规贴补费用的公司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高管人员的责任。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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