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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提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办法所称执业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或者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二章 经纪资格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执业经纪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一)参加经纪资格考试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一)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依法取得经纪资格,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经纪人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一)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业经纪人员。

  第十六条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应按照国家登记注册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与所委托事务有关的真实可靠的资料,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实情况;

  (三)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人有权中止经纪业务或者解除经纪合同;

  (四)依法保守经纪业务秘密;

  (五)按约定或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三)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六)履行经纪人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交易差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组织应当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在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收取的佣金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变更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在经纪组织中的执业经纪人,应当以该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从事同行业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经纪人或当事人因为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

  第二十八条 盟、市经纪人协会是自治区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旗、县(市、区)经纪人协会是盟(市)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

  经纪人协会可以在行业设立分支机构。

  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自治区经纪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经纪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制定行业自律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三)组织经纪业务培训;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委托人和经纪人的投诉,调解经纪活动中的纠纷;

  (六)按章程对经纪人进行奖励和惩戒;

  (七)建立执业经纪人信用档案制度;

  (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经纪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经纪资格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由公安机关决定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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