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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准入退出管理指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山西监管局提供)

  

晋保监发〔2012〕39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行省级分行、晋商银行、晋城银行、长治市商业银行、晋中市商业银行、山西省邮政公司、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为了加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准入、退出管理,促进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定了《山西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准入退出管理指引》,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准入退出管理指引》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附件:

  山西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准入退出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准入、退出管理,促进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申请人是指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金融机构、邮政机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邮政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由其法人机构或省级机构向山西保监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含省联社、各市联社、各县或区联社和各农商行及所辖机构)应由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向山西保监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原则上应由委托其开展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山西保监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条 山西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准入、退出管理坚持“依法合规、分类管理、严格审慎”的原则。

  第二章 准入受理

  第五条 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申请,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资格申请请示文件;

  (二)资格申请清单(纸制版及电子版)、申请表,为无隶属关系的其他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提交办理委托书;

  (三)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人拟合作保险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保险公司以外的申请人应提供《销售人员持证情况登记表》、持证人员的保险销售资格证书复印件和隶属关系证明。首次提出申请时,还应提供《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从业人员持证情况统计表》电子版,以后及时更新上报;

  (六)拟代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应提供申请人符合《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要求的证明材料(意外险业务达标证明及达标情况表);

  (七)保险公司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提供:中国保监会同意法人机构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批复文件、法人机构对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委托授权书以及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八)保险公司以外的申请人首次申请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按照保监发〔2011〕10号文要求提供代理保险业务的内控制度;

  (九)山西保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真实有效、一式二份、装订整齐,材料涉及的格式文本可在山西保监局网站查询下载,复印件资料应清晰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复制于原件”及复印日期,同时应在复印日期处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条 山西保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出具收文回执,在收文回执中列明材料清单。

  第七条 山西保监局出具收文回执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山西保监局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邮政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如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人所属省级机构下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累计出现三次及以上违反与保险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为的,山西保监局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章 准入审查

  第九条 出具受理通知书后,山西保监局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予以核准:

  (一)申请材料所记载信息完整且前后一致;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有效;

  (三)主营业务与拟代理保险业务直接相关;

  (四)具有一定的保险代理业务规模;

  (五)持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数量满足代理保险业务的要求,银邮类机构至少应有两名持证销售人员,其他机构至少应有一名持证销售人员;

  (六)原则上拟合作的保险公司在申请人所在地市已设立分支机构;

  (七)拟代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具备系统联网、电脑出单、实时管理的条件,确保出单系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八)拟代理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应符合以下要求:设有理财中心或理财柜台,每名销售人员至少拥有1年寿险销售经验,并无不良记录,接受过不少于40个小时的专项培训;

  (九)保险公司以外的机构应具备完善的内控制度,内容应涵盖销售误导投诉处理时限、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处置措施、银行与保险公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内部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西保监局原则上不予核准资格申请:

  (一)申请人自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被注销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未满一年的;

  (二)自申请人自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之前,拟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向山西保监局提交书面申请并退回收文回执,山西保监局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

  第四章 准入决定

  第十二条 山西保监局根据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按行政许可程序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山西保监局下发核准文件,在山西保监局网站公开,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在山西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申请人凭山西保监局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退出市场:

  (一)因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或发生合并、撤销、解散等事宜,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向山西保监局申报注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山西保监局依法不予延续的;

  (三)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依法终止的,主要指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西保监局原则上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山西保监局提出申请办理有效期延续的;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累计出现两次及以上违反与保险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代理保费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

  1、车商类机构每年度保费规模200万元

  2、航空类机构每年度保费规模20万元

  3、铁路类机构每年度保费规模200万元

  4、非银邮其他类机构每年度保费规模100万元;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向山西保监局提交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申请材料的机构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管理和代理业务台帐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山西保监局依法吊销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十二)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

  (十三)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自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或自合并、撤销、解散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保监局提交注销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书面报告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原件遗失的,提交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十八条 山西保监局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山西保监局发布注销许可证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保监局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原件遗失的,提交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收到山西保监局下发的撤回、撤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或者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保监局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原件遗失的,提交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被依法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及处罚决定书、破产裁定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资料,并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原件遗失的,提交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而退出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并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原件遗失的,提交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遗失《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山西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山西保监局提交在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山西保监局办理退出市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分以下情形,在山西保监局网站发布注销公告,公告发布之日即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被注销日期: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报注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自山西保监局收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交的注销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书面报告、材料起20日内;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行政许可决定被撤回、撤销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的,自山西保监局下发撤回、撤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

  (三)山西保监局做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决定的,自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

  山西保监局依法办理退出市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同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山西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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