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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切实促进依法合规经营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河北监管局提供)

  

  冀保监发[2010]19号


  

  人身保险公司各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活动,切实促进人身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人身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人身保险公司销售服务管理

  (一)严格执行投保提示制度。各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要求,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之前提供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投保提示书,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销售人员应主动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费用扣除、利益演示等重点内容进行提示。

  (二)完善客户回访制度。各公司应建立一年期以上新型产品的回访制度,并按照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规定的内容对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进行回访,回访应在犹豫期内完成。

  (三)规范信息披露材料管理。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报经其总公司批准;除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设计、印刷和修改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保险营销员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其代理销售的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四)严禁代签字行为。严禁保险营销员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重要文件的签字进行审查核对,确保投保人签字真实有效。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河北保监局将依据《保险法》第162条、第173条、第174条,《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4条、第35条予以行政处罚。

  二、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

  (一)规范销售人员资格管理。各公司保险营销员应当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二)规范培训及日常管理。各公司应按照监管规定,对保险营销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应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应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三)规范银保业务管理。各公司应按照《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要求,加强银保业务管理。重点规范兼业代理资格、银保代理合同、手续费支付管理,各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省级以下保险公司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手续费要通过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代理银行统一转账支付。

  (四)规范中介业务管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河北保监局将依据《保险法》第162条、第172条、第173条,《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予以行政处罚。

  三、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备案销售管理

  (一)加强产品备案管理。人身保险产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由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各公司新开办或停办的产品,应于开办或停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产品目录等信息报河北保监局。

  (二)严格执行备案的条款费率。各公司应按照规定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办理保险业务,严禁擅自变更条款费率,严禁以协议承保方式办理人寿保险,严禁以特别约定方式排除对已经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的使用;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费率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三)加强团体保险产品销售管理。各公司应按照《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要求,加强团体保险产品销售管理。团体保险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且不少于5人,各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改变或事实改变团体保险退保、给付条件及金额。

  (四)加强意外险产品销售管理。各公司销售意外险产品应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保监发[2009]91号)要求,意外险销售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应不少于7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激活注册之后,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河北保监局将依据《保险法》第172条、第173条予以行政处罚。

  四、规范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

  (一)完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根据总公司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相应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等内容。

  (二)规范分支机构职场和许可证管理。各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并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三)规范分支机构人员管理。各公司分支机构应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四)积极进行分支机构整改。各公司应按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相关要求,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不符合要求的分支机构(包括营销服务部),加大工作力度,积极进行整改,尽快与新规相适应。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河北保监局将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9条予以行政处罚。

  五、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内控管理

  (一)完善内控管理制度。各公司应按照《保险法》以及保监会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认真修改相关内控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重点是收付费管理、单证管理、印章管理以及信息化管理等方面;科学合理设置岗位职责权限,对关键岗位人员的操作建立有效的复核机制,对不相容岗位建立有效的职务牵制机制,对重要、关键岗位及基层分支机构负责人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切实堵塞经营管理漏洞。

  (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各公司应认真落实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全面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公司内部有关财务费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管理费用科目的列支方式和用途;省公司财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各类费用列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核,特别应加强对分支机构关于代理手续费、附加佣金、业务管理费等费用科目的审核,对财务费用管控不力的分支机构,上收其相关费用管理权限。

  (三)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各公司应切实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将收付费管理、单证印章管理、财务费用管理等内容列入常规审计工作之中,对各种风险因素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化解,定期进行风险隐患排查,对存在的内控制度缺陷和内部管理薄弱环节及时加以完善,建立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切实增强风险管控的有效性。

  (四)切实提高内控执行力。各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各级分支机构的执行力,并严格执行内部责任追究制,对于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各项监管政策以及公司内控制度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高管人员,要按照问责制度实施责任追究,对于重大案件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对内控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个人,河北保监局将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9条予以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上级公司的责任。

  六、严防人身保险公司重大违法违规风险

  (一)严防账外经营等数据不真实风险。各公司应切实加强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管理,坚决杜绝通过账外经营、系统外出单、净保费入账、坐扣保费等形式侵占挪用保费、私设小金库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严防假机构、假保单、假赔案风险。各公司应按照河北保监局关于打击“三假”工作总体部署,重点完善单证、印章等内控管理制度,加强重点业务和关键环节的管理,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坚决杜绝通过私刻印章、私印单证销售假保单以及编造假赔案等保险犯罪行为。

  (三)严防不正当交易风险。严禁以虚假办公用品费、会议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的名义套取资金,支付中介机构账外手续费,严禁向中介机构及其销售人员支付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严禁保险公司直接业务以中介发票报销形式套取手续费。

  (四)严防非正常集中退保风险。各公司应按照河北保监局《非正常集中退保应急预案》要求,加强退保业务风险监测,对于因市场动荡、销售误导、违规承诺固定投资回报等非正常原因引发集中退保的,应及时采取相关处理及报告措施,避免引发现金流危机和群体性事件。

  对出现上述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和个人,河北保监局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将依法向相关司法机关移送。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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