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保监发[2009]80号
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河北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我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机构要高度重视保险营销员诚信建设,以本实施细则施行为契机,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认真组织实施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申报、审核登记工作。2008年1月1日至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期间的诚信记录,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于2009年11月20 日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并于审核登记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报送的材料报送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同时抄报河北保监局;应当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于2009年11月20日前将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报送的材料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申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于2009年12月10 日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各机构应当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本单位负责诚信记录工作的联系人情况(包括联系人姓名、工作部门及职务、固定和移动电话号码等)报告河北保监局和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并于2009年12月15日前将2008年1月1日至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期间诚信记录的补录情况报告河北保监局。
本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河北保监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三条 河北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河北省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河北省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报机构应当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申报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并同时抄报河北保监局。
第六条 申报机构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统计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
第二章 表彰奖励记录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当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将所属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自知悉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申报。申报表彰奖励记录时应当填报《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见附表1),并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申报的所属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审核登记工作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所属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的表彰奖励记录。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自知悉所属保险营销员获得表彰奖励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并应当自审核登记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见附表1)和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河北保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第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当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
第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工作应当自收到违法违规记录相关申报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将第十四条除第(三)款情形以外所列的保险营销员其他违法违规记录,自知悉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申报。申报违法违规记录时应当填报《违法违规记录登记表》(见附表2-1),并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河北保监局负责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自做出行政处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提供。提供违法违规记录时应当填写《违法违规记录登记表》(见附表2-2)。
第十九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网站查询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四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第十四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十四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5年;
(三)第十四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十四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为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十四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十四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四章 投诉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投诉记录是指河北保监局、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应当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由河北保监局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的投诉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审核登记工作应当自收到投诉记录相关申报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受理的符合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投诉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审核登记工作应当自投诉处理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应当自审核登记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记录登记表》(见附表3)和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险行业组织负责将受理的符合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投诉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自投诉处理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申报,申报投诉记录时应填写《投诉记录登记表》,并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河北保监局负责将受理的符合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投诉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自投诉处理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提供。提供投诉记录时应当填写《投诉记录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或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登记。
第三十条 河北保监局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网站查询。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中国保监会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网站披露并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将注明“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三十二条 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投诉记录查询时限为3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诚信记录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河北保监局、保险行业组织、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网站“http://iir.circ.gov.cn”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保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