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保监中介[2012]34号
财产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规范车险中介市场经营秩序,促进车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规定,结合辖内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河北省辖内财产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以下简称“营销员”)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财产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交强险手续费不得突破4%、商业险手续费必须据实列支”的监管规定,不得以虚列费用的方式账外暗中支付手续费。
三、财产险公司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车险远程出单系统,应实现系统用户账号与保险中介机构名称、网络IP地址、电脑硬件唯一标识MAC地址三者绑定,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其经营场所内打印保单,且保单“出单员”栏准确显示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严禁同一用户账号在不同电脑登录使用车险远程出单系统。
四、财产险公司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及营销员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即手续费,以下统称“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保险中介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等进行实时、完整记录,并将其作为佣金结算的依据。
五、财产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及营销员支付佣金,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财产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及营销员支付佣金。
六、财产险公司新增车险销售人员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财产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制定工作方案,设定明确期限,尽快按照《劳动合同法》理顺用工关系。保险中介机构的车险代理(经纪)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七、保险中介机构应据实开具发票,佣金全额入账。严禁虚开发票,严禁账外经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财产险公司结算佣金,仅限于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或外省市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在河北省设立的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其他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不得结算佣金,不得开具发票。
八、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规范的车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以保险公司为单位,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业务人员姓名及所属分支机构名称等。业务档案记载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九、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代理(经纪)从业人员发放工资(或佣金)。其他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不得向代理(经纪)从业人员发放工资(或佣金),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内勤等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向高级管理人员及内勤等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应全部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十一、财产险公司负责通知其委托代理车险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执行。对于拒不执行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财产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及时向河北保监局报告,并在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有效期延续申请材料中如实反映。
十二、财产险公司省分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河北保监局报送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报告应逐一列明本通知各项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内容应包括佣金据实列支、出单系统使用、业务财务信息记录、佣金结算方式、销售人员用工关系、兼业代理机构管理等方面。凡与车险销售人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财产险公司,由其省级分公司负责组织内部审计部门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上一年度营销员渠道的车险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进行专项审计,并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贯彻落实情况报告的附件一并报送。
十三、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河北保监局报送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报告应逐一列明本通知各项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内容应包括佣金结算、发票开具、业务档案建立、工资(或佣金)发放、人员用工关系等方面。凡与车险代理(经纪)从业人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负责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上一年度车险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进行专项审计,并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贯彻落实情况报告的附件一并报送。
十四、财产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未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的,河北保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规章,追究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作为行政许可和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
十五、本通知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