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保监发[2010]93号
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银行类机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促进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河北省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监会令【2004】5号)、《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8号)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等规章,结合河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是指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报告、许可证遗失补证和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终止报告等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核或办理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辖区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北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河北省行政辖区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北保监局组织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和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协助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备在营业场所内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且未在本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从事相关活动;
(六)承诺设立专门账簿详细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
(七)至少有一家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出具委托代理意向书;
(八)保险公司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应当持有中国保监会允许其法人机构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批复,具有其法人机构之间签订的相互代理协议及授权文件;
(九)非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
(十)申请机构的名称或字号中不含有“保险”字样,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外。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险种范围:
(一)银行: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
(二)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确定,但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
(三)汽车销售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
(四)货物运输服务机构:货物运输保险。
(五)客运售票和旅游服务机构:意外伤害保险。
(六)其他机构:按照代理险种与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则由河北保监局确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一)未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的;
(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条件的;
(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材料申报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银行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应由其省级机构或法人机构代为申报。其他类机构的申报材料,委托保险公司省级机构代为申报。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应一式两份,复印件材料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加盖申报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见附件3);
(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七)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提交中国保监会允许其法人机构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批复、其法人机构之间签订的相互代理协议及授权文件。
第十二条变更代理险种,应当书面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代为变更代理险种的报告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登记表》(见附件4);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名称或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代为变更名称或营业场所的报告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登记表》(见附件4);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补证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代为办理许可证遗失补证的报告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登记表》(见附件4);
(三)声明遗失作废的报纸原件。
第十五条终止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代为办理终止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登记表》(见附件4);
(三)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2个月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代为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请示及机构清单(见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表》(见附件5);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前3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说明;
(六)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出具的前3年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情况说明(见附件6);
(七)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操作流程
第十七条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接收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负责接收银行类机构报送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行业协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审核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及时向河北保监局反馈遇到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统一接收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接收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应分类别依次编号,记录收文时间,并由报送机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审查。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行业协会应在前款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退回报送机构,并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要补充、规范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一条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行业协会应在审查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或办理意见,并填写《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事项审核意见书》或《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报告事项办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或办理意见书,见附件7、附件8)。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做出审核或办理意见的同时,应通过“保险兼业代理信息管理系统”审核相应电子数据,确保《审核或办理意见书》、纸质申报材料以及系统数据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在做出审核或办理意见之日内,将《审核或办理意见书》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提交至河北保监局。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建立《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事项审核登记表》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报告事项办理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核或办理登记表,见附件9、附件10),逐项记录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核或办理情况。《审核或办理登记表》应在申报材料接收场所内公开,接受查询监督。
第二十五条河北保监局收到《审核或办理意见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材料后,应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颁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河北保监局应依据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时公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河北保监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有关规定与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新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河北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机构清单
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3.委托代理意向书
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登记表
5.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表
6.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情况说明
7.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事项审核意见书
8.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报告事项办理意见书
9.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事项审核登记表
10.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报告事项办理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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