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保监发[2011]52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爱和谊日生同和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各保险中介机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
《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市实施以来,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等方面起到了较好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登记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1]27号)要求,我局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投诉记录。对未经核实和查处的投诉记录不予登记。保险营销员因为投诉事项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处罚的,在违法违规记录中进行登记。
二、取消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公司表彰奖励事项和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处分事项。
三、我局将集中对系统中现有的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进行审核清理。由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登记的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经我局审核后方可发布。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树立良好的保险行业形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和《关于调整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登记事项的通知》,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备保险代理从业资格(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经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持有及曾经持有《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统称“展业证”),在天津市辖区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展业证时,应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上签署对本人诚信记录信息公开披露的意见。
第五条 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网站“iir.circ.gov.cn”统一登记并对外披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天津保监局负责监督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进行审核、管理和对外披露,建立统一的诚信记录信息资料数据库,健全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并按要求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申报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
第三章 诚信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地市级及以上,以下相同)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不良诚信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不诚信行为,被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单方终止保险代理合同的;
(二)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保险营销员的不良诚信记录应包括做出不良诚信记录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事实、依据和结果以及不良诚信记录时间等。
第四章 诚信记录的申报、审核与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申报需按要求填写《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见附表1),并按以下方式进行审核登记: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保险监管机构做出的表彰奖励,由天津保监局负责通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受表彰奖励营销员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报送《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申报需按要求填写《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登记表》(见附表2),并按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审核登记:
(一)保险营销员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和第十一条所列不良诚信行为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在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报送《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登记表》,由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予以登记。
(二)保险营销员有第十条第(三)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天津保监局及时通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予以登记。
上述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需经天津保监局审核后方可对外披露。
第十四条 具备保险代理从业资格,无展业证人员的诚信记录,由本人直接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申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报诚信记录时应将被申报者的诚信记录申报决定告知本人。
第十六条 诚信记录的申报单位应当对所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诚信记录的申报单位和审核登记单位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在诚信记录信息披露过程中,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行为涉嫌犯罪的,所在公司应及时报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同时将相关材料报天津保监局和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
第五章 诚信记录的查询与使用
第十九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以下内容:
(一)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以下内容:
(一)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二)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和第十一条的所有不良诚信记录。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以下内容:
(一)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和第十一条的所有不良诚信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内部操作制度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保监局负责解释。
附表1: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
附表2: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登记表
附表1
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
受表彰人 基本情况 |
姓名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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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保险代理资格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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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 名称 |
身份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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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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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住址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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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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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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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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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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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声明 |
郑重声明,呈交的所有材料均属实,如有虚假或隐瞒,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明单位盖章: | |||||
附表2
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登记表
违法违规 个人基本 情况 |
姓名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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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保险代理资格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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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 名称 |
身份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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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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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住址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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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处罚 处分决定 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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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 违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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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处分 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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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处分 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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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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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声明 |
郑重声明,呈交的所有材料均属实,如有虚假或隐瞒,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明单位盖章: | |||||
保险行业协会 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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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局 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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