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保监发[2008]28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各保险中介机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切实提高我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提升保险业整体形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了《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保险营销员和已取得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以及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
第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必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积极支持并保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保监局)是天津市辖区内继续教育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天津保监局负责辖区内培训机构资质审核、认定和公告,并对辖区内开展培训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保监局可成立或委托专门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继续教育组织管理机构(下简称:组织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天津保监局的领导,在财务上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第九条 组织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培训机构资质、讲义、师资的初评管理;
(二)对培训机构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三)培训记录的登记和培训证书的发放管理;
(四)保监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天津保监局。
第三章 培训内容与课时要求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下同)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保险知识等。营销技巧培训不属于继续教育培训,也不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单次培训最低学时不得少于1小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学时可计入后续教育学时。具体学时要求如下:
(一)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三)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应接受其代理的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的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与保险公司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不具备培训资格的保险公司,可委托具备资格的相关机构进行委托代理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四 条继续教育培训推荐课程有: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包括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
1、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法》,《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合同法》,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2、职业道德:《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3、保险知识:风险与保险,保险合同,《金融学》,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保费计算;
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1、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法》,《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合同法》,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2、职业道德:《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3、保险知识:风险与保险,保险合同,风险管理,《金融学》,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和保险经纪合同,非寿险保费计算;
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
(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1、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法》,《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合同法》,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
2、职业道德:《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3、保险知识:风险与保险,保险合同,风险管理,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估和保险公估合同,保险公估报告;
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并坚持集中管理的原则。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机构,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核认定资质的,可以在核定范围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可以向组织管理机构提交开展继续教育资质申请。
天津保监局将向社会公告具备条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名录,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换发资格证书的依据。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天津保监局和组织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从事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
(二)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培训证明是培训机构向参训人员核发的单次培训合格证明。
培训证书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各种继续教育培训的完整记录,主要记载持有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继续教育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做好培训证明的发放和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培训记录的保管期不得少于10年。天津保监局有权核对培训证明和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修完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管理机构在培训证书上记录继续教育基本信息、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由本人保管。若有遗失,应由本人向培训机构或组织管理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保险监管机构认定资质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是保险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的有效依据。未经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培训机构所组织的培训或经认定的培训机构超越核定范围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不作为换发资格证书的有效依据。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应同时出具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天津保监局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能保证教学质量、不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的培训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公告取消培训资格,其所出具的培训证明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天津保监局负责对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天津保监局将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天津保监局报送上季度全市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组织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培训情况。报告应包括参加继续教育人员的基本情况(姓名、身份证号码、资格证书号码、培训班次等)、本月的培训班次安排。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组织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天津保监局可以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的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
在过渡期内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三十条 取得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以及在保险中介机构实习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都需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培训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