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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供)

  

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各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北京保监局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保监局”)依法对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支公司经理、营业部经理,以及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北京保监局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信访投诉处理、约见谈话和走访等方式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 履职监管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恪守诚信、审慎勤勉。

  第六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与其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经营决策及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掌握并遵守监管机构发布的监管政策,主动配合监管机构工作,积极落实监管机构提出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并确保有关规定在任职机构内部得到执行;

  (二)负责建立、实施和完善任职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三)正确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员工执业行为,提高员工职业道德水准;

  (四)遵循适度、有序竞争原则,加强行业合作,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五)重视信访投诉工作,研究解决信访投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化解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投诉问题的发生;

  (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参加北京保监局组织的有关会议及培训,注重培养自身的业务能力。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所任职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其责任不因其他管理层成员的职责而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要对报送监管机构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要对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及时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履职监管档案管理

  第九条 北京保监局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监管档案,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履职信息和不良记录。履职情况监管档案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

  第十条 基本信息至少应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政治面貌、国籍、身份证号(护照号等)、住所、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奖惩情况。

  第十一条 履职信息应包括:

  (一)年度考评结论及有关意见;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及有关意见;

  第十二条 分公司总经理履职信息还应包括北京保监局对本人及其任职机构作出的评价结论;分公司副总经理履职信息还应包括北京保监局对本人及其分管工作领域作出的评价结论。

  评价结论主要包括:任职期间分类监管结论、内控评价结论、非现场监管异常情况结论、执行监管政策、配合监管情况评价结论、投诉处理情况评价结论和接受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后整改情况评价结论等。

  第十三条 不良记录信息应包括:

  (一)任职机构对本人作出的警告、记过、降级等处分;

  (二)因非正常原因被任职机构免职的记录;

  (三)行业自律组织对本人的处理意见,或对其任职机构作出的,但应由本人负责的处理意见;

  (四)监管机构对本人实施的,或对其任职机构实施的,但应由本人负责的行政处罚及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

  (五)纪检部门、工商部门、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征信机构对本人及其任职机构违法违规或不诚信等行为作出的记录。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北京保监局报告保险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年度考评结论及相关意见,以及总公司对分公司总经理出具的年度考评结论及相关意见。

  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在审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报送审计报告结论及相关意见。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件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北京保监局。

  第四章 履职监管档案利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档案将作为北京保监局非现场监管档案,并作为北京保监局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北京保监局在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中,将参考其履职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或报送虚假材料的,北京保监局将按照《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有保险公司应建立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其他公司应参照《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建立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北京保监局负责对辖内国有保险公司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业内合作与交流工作,促进业内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临时负责人履职监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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