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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保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5〕221号

新疆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行业自保行为进行界定的请示》(新保监发〔2005〕6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现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未对自保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仅就原理而言,自保可理解为通过自我筹措资金,用于弥补企业或组织自身风险损失的行为。

  二、就请示反映情况看,兴和集团所属车辆均属挂靠性质,该集团不享有车辆所有权,亦不承担车辆毁损、灭失风险。因此,该集团“将车损险留在集团安全科”的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自保行为。

  三、如经查实该集团确属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可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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