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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

  

保监函〔2001〕156号

武汉保监办:

  你办《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请示》(保监鄂发[2001]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会《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保监发[2001]74号)的文件精神,对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我会不进行具体解释和正式答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各保险公司应当以此案件为鉴,切实加强条款质量,完善合同条文,特别要注意做好地方性条款的清理和善后工作。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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