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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66号   

湖北保监局:

  你局《关于如何处理工商部门对保险公司办理个人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进行处罚问题的请示》(鄂保监发〔200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对于在财务上短期需要资金周转的投保人,与退保相比,保单质押贷款对投保人更加有利,既可以有助于解决投保人短期财务问题,又可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按合同约定得到保险保障。此外,寿险公司对于办理保单贷款的投保人收取利息,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保单现金价值正常的保值增值。

  二、保单质押贷款条款一般存在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质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此有明确授权规定。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上也是允许的。

  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质押贷款,并未超出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不需要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明示。有关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问题,我会将根据市场需要,作出规范。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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