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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寿险三大细节需注意 七大特权要牢记

  

 

  近年来,随着大众保险意识的增强,已有不少人开始把寿险当成自己和家人发生“意外”后的有力保障器。但其实很多人并不完全了解寿险的有关知识,致使“意外”发生后,往往达不到自己预想的目标,甚至有时连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细节一:要搞明白究竟买的是什么。
  如果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投保人推荐寿险产品,一般都用一种比较委婉的说法,例如用“退休养老保障”、“保障抵押专属产品”或“避税理财产品”等词汇来加以“精心”包装。投保人一定不要被包装后的寿险产品迷惑,在购买人寿保险前一定要知晓相关知识,弄清这种保险产品究竟是不是适合自己。
  细节二:不要轻信分红保险红利预期收入。
  现如今,为了激发保险咨询者的购买热情,很多保险公司对分红性寿险产品的预期收益都会估得非常高。但是分红性寿险的分红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紧密相连,如果保险公司在经营分红性寿险产品时出现亏损,而不是盈利,那“红”又从何来?因此说,保险公司对分红性寿险产品的预期收益“分红”只是它们的一种假想,而不是实际情况。一般来说,想要达到预期收益往往会很难。
  细节三:必须索取保险公司正规缴费收据。
  无论在银行,还是在保险公司营销员处购买寿险产品,保险购买人在进行保费缴纳后,都一定要向对方要正规的收据。只有是正规的收据才能说明这是保险公司的行为,而不是银行或保险公司营销员的个人行为。如果不是正规的保费收费凭证,而是一些没有编号的收据,保险购买人一旦日后出了险,可能就会给自己带来不少麻烦,引来保险纠纷。
  两招帮你省保费
  最少的钱得到最大保障,是每一个投保人的愿望。下面两招可帮你妙省寿险保费。
  招数一:需要留意不经意间费用支出。
  很多寿险投保人为了能让自己在投保缴费时更省时、省力,且省心,往往会把自己银行卡的账户与保险缴费账户相关联,每月缴费时自动扣缴。
  虽然说通过这种方法缴纳保险费方便快捷,但通常按年支付保险费比按月支付保险费要便宜很多,最少会有10%的优惠。所以,投保人在购买保险进行缴费时,一定要按自己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缴费的方式。
  招数二:把自己健康情况划分等级。
  针对投保人不同的身体状况,保险公司寿险的条款和费率也不同。投保时所收的保费和后期理赔时所赔的费用都不同,通常非健康状态下所收的保费比健康状态下所收的保费多,而非健康状态下理赔的费用则比健康状态下理赔的费用低。因此,若想投保寿险,最好及早动手。
  七大“特权”要牢记
  特权一:投保后签收保单之次日起的10日撤单权。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在此期间内撤销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全部退还所收的保险费,超过此期限,按保险条款的有关退保规定办理。在此10天内,投保人有时间充分审视自己的保单,有权对自己的保险计划提出修改意见。
  特权二: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权。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达成契约后,如仍有其他变更事项,可依据新《保险法》第二十条进行变更,此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特权三:转让保险合同项下受益权。
  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规定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新《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特权四:解除合同权(解约权)。
  依据新《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如若解除保险合同,在解除保险合同前,一定要慎重考虑,以用足保险合同的附加功能为前提,如“保单质押贷款”功能等,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要轻易解除合同,否则就会带来资金的损失。
  特权五:责任免除条款的知情权。
  依据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特权六: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权。
  新《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了补充,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特权七:及时理赔权。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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